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熊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高中文化。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
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审 判 员 陈学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