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1276号
原告罗兰山,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文,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罗兰山诉被告刘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罗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兰山诉称:2005年元月15日,被告刘泽文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今贷款罗兰山同志币柒千元(利息壹分月贷)”,因系付息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5338元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继续计算)5338元,合计12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5日,被告刘泽文向原告罗兰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款罗兰山同志币柒千元整(7000)(利息壹分月贷),此据”。双方没有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8月10日,原告罗兰山收取了被告刘泽文利息1500元整;2010年4月2日,原告罗兰山收取了被告刘泽文利息1000元整;后原告罗兰山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刘泽文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泽文向原告罗兰山借款7000元,经原告罗兰山多次催要,被告刘泽文一直没有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5338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一分月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泽文已分两次给付了原告罗兰山利息25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息为2838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泽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兰山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2838元。
如果被告刘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刘泽文负担,此款原告罗兰山已垫付,由被告刘泽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兰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