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1138号
原告长沙兰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四栋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书阳,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92号社区服务大楼6楼6028室。
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宝凤,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长沙兰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兰莎化工)诉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人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兰莎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欧书阳及被告长沙人人乐的委托代理人吕宝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兰莎化工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商品,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凭被告签收单据和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3月23日先后9次向被告供货价值93379.7元,并提供了结算贷款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仅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5月28日共2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020.82元。此外,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货物价值人民币51312.7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5046.18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04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人人乐辩称:被告对原告已经送货的数量及退还货物的数量无异议,被告在2011年6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三笔货款15035.46元。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25046.18元没有扣除该笔款项,且没有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即承诺函承诺的4.5%及相关费用,所以被告主张在扣除上述费用后正常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由原告长沙兰莎化工向被告长沙人人乐供应迪彩洗化用品。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告送货后,双方采用月结方式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商品质量保证金2000元,合同终止或解除半年后,无质量或遗留问题,被告无息退还。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在每次结算货款中扣除应结货款的4.5%作为服务费用。同日,原告将一份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在该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自2009年1月22日开始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送达总价款为93379.7元的货物,合同期间被告退回原告总价款51312.7元的货物。双方确认在合同期间,除去被告退回货物,原告总共向被告送达了总价款42067元的货物。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1月19日,被告按照自己制作的结算单,经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扣除保证金、促销费、促销服务费、返利、结算手续费、展示费共计6428.9元后,向原告的公司账号支付了货款15299元。同年5月27日,被告按照自己制作的结算单,经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扣除促销费、促销服务费、促销资源费、返利共计1260.58元后,向原告的公司账号支付了货款1720.92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制作了结算单,在扣除促销服务费、返利724.14元后确认应当实付原告的金额为15035.46元,原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该笔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了15035.46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32056.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品购销合同、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账务清单、银行汇兑凭证、东玺门人人乐购物广场正式验收单、退货单、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承诺函、付款回单、人人乐集团湖南分公司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兰莎化工与被告长沙人人乐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字盖章的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该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没有成立。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并作出承诺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货款。被告在自己制作的结算单中扣除的促销费、促销服务费、促销资源费、展示费、结算手续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扣除;对结算单中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虽然双方合同有约定,但合同并没有约定该款项可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应当不予扣除;但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可以在每次结算货款中扣除应结货款的4.5%作为服务费用。虽然原告在被告制作的结算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并不能表明原告对被告所扣货款进行了认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扣除退回的货物价款后,总计收到原告价值42067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2056.28元。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应当扣除原告承诺的应结货款的4.5%作为服务费用,此项费用共计1893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117.7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46.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兰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17.7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长沙兰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13元;此款原告长沙兰莎化工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长沙兰莎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