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1088号
原告刘义能,曾用名刘义龙,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正强,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石义华,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义能诉被告段正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小额速裁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赞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必芳、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刘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仁,被告段正强的委托代理人石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能诉称:2003年,被告段正强想在自家的自留地上修建围墙,以期将来征收时能多得拆迁赔偿款,但被告自己缺乏资金,于是通过原告的亲戚介绍,向原告借钱。原告本无意借钱,但被告称在两年内就有可能征收,并承诺只要原告同意借钱,今后关于围墙部分的赔偿款扣除成本后,给予原告60%,同时,被告给了原告一份由被告签名的《围墙协议》作为保证。鉴于此,原告同意了借钱,从2003年8月28日至9月29日,被告先后从原告手中借了现金23500元用于修建自家的围墙,并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了一份总的条据。此后,原告一直在外经商,今年年初回长沙,才知被告段正强所在地已于2009年7月被征收,且段本人已在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裕园小区购房居住。原告于是找被告要求还款并兑现承诺,但被告予以拒绝,辩称其户外设施(指围墙)的赔偿只有40000元,不同意还借款,更不愿意四六分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支付违约金4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正强答辩称:1、2003年8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出自留地,原告出资金,签订了一份修建围墙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在征收期间,国家只按人头补偿,而不是以围墙拆除为标的进行补偿,所以双方都没有得到补偿金。2、合同约定是在2003年8月份签订的,但原告是在2011年5月16日起诉。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协议,加之原告投资至今已是9年之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主张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义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围墙协议》,拟证明被告想在自家的自留地上建围墙,但是没有钱,向原告借钱,并自行向原告承诺。
证据二,结算汇总及7张收据,证明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借现金23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既不是借贷也不是担保的协议,是一份投资砌围墙的协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写的都是收条,不是借条。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段正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指挥部证明,证明拆迁是按人头补偿,按照被告户籍四人补偿,每人补偿10000元,包括了所有的户外设施。证据二,《围墙协议》,证明《围墙协议》不是借款协议,是投资协议。证据三,结算汇总及7张收据,证明双方投资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说明了补偿不是以人头为单位,而是以家庭为单位,每户40000元。对证据二、三,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被告方所谓共同投资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正强户的征地补偿告知书,证明被告段正强户于2009年5月24日收到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该户征地补偿费用中第五项室外设施补偿费为4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被告段正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围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刘义龙)乙(段正强)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在段正强家自留地砌围墙,具体事宜如下:1、资金方面全由甲方负责,乙方一概不管,但甲方资金必须到位,乙方先从甲方领取五千元备用金,然后由乙方凭票向甲方支取,但由于资金未到位损失由甲方负责。……3、关于围墙国家征收后,国家赔偿金除去成本由甲乙双方四六分成。4、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生效,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工程款20%违约金。原告刘义能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分数次给付了被告修建围墙款共计2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于2003年10月15日确认了修建围墙时所用的所有开支。2009年5月24日,被告段正强户被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进行了拆迁,获得室外设施补偿费40000元。原告获知被告房屋及房屋外设施被拆迁后,要求被告按协议还钱,被告拒绝给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表5-1,住宅房屋室外设施和生产用房补偿费标准,室外设施按照每栋40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四人户室外所有设施(生产用房除外)包干补偿,每增加一人,增加10000元补偿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03年8月被告段正强向原告出具的围墙协议书虽然没有经原告刘义能签字,但原告实际上已出资23500元给被告段正强修建围墙,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所签合伙协议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为了多获得国家拆迁款,由原告出资,在被告的自留地上修建围墙,并约定了拆迁后分成的比例,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围墙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投入的23500元已实际投入修建围墙,已无财产予以返还;此外,原告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到投资的风险,现被告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室外设施补偿费并没有按照室外设施的多少进行补偿,被告也没有因为原告的投资而获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义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刘义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赞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