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长县执字第33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洋。
被执行人孙树伟。
被执行人哈尔滨琦玉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安洋,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1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安洋、孙树伟、哈尔滨琦玉涂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100元,并承担按欠款额486100元从2009年10月2日起数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数的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8003.5元和本案执行费7200元,但被执行人安洋、孙树伟、哈尔滨琦玉涂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洋、孙树伟、哈尔滨琦玉涂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益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