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岳非执字第87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浩,男,系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树先,男,193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0)岳征字第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岳征字第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浩、谭宇,被执行人陈树先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院审查查明,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属长沙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执行人陈树先所有的位于号房屋在该项目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单位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树先所有的坐落于号房屋系混合结构,用途为住宅,产权面积为54.9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优005051号)。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关于延长房屋征收实施期限的公告》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陈树先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2010年11月4日经公开抽签方式确定湖南新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树先的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经评估,为该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3209元(不含装修等其他费用)。建设单位将被执行人陈树先的房屋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费243209元、房屋装修补偿费19782元、房屋设施补偿费94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寻找房屋补助费4000元,以上五项共计补偿金额268331元)专户储存于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银行帐户内。2010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树先作出(2010)岳征字第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一、决定对被执行人陈树先所有的位于号房屋予以征收,确定该房屋补偿金额为277291元,并将岳麓区桔洲新苑小区1栋402房(产权面积79.47平方米)作为其周转用房;二、限被执行人陈树先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
2010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岳麓区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陈树先送达了(2010)岳征字第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被执行人陈树先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腾房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岳征字第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岳征字第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舸飞
人民陪审员 朱起梅
人民陪审员 胡永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英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