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长县执字第368号
申请执行人张海斌。
被执行人周伟忠,农民。
被执行人周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周伟忠、周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1年6月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海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4525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200000元本金从2010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890元和申请执行费3500元。但被执行人周伟忠、周蔚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伟忠、周蔚的银行存款共计27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罗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