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健,湖南三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湘0111民初1193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颜某某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蔡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只能证明蔡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在长沙市雨花区,而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是在长沙市雨花区履行,从送货单上看见看出,因约定了明确的交货地点,即将货物送到海南三亚市、东方市(工程所在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以货物送达地三亚市、东方市为合同履行地。为此,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并未向颜某某出具书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而直接开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蔡某某提供的发货单没有任何一份单据在收件人栏有颜某某的确认签收,也就是说,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颜某某的货物使用地是在海南省三亚市或者东方市,而蔡某某将送货单表明送货地址为广州市的送货单主张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从颜某某与蔡某某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每次发货前,蔡某某都是先收到颜某某的付款后才发货。2.本案涉及的货物为电线电缆,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蔡某某在一审中,除提供来源不明的发货单外,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产品的《出产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品牌名称等相关凭据,也就是说蔡某某并没有真实合格的产品作为合同的标的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审理本案,同时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亦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蔡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且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发货单据等认定颜某某欠付蔡某某91887元,合理合法。一、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本案无需进行移交,颜某某所称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颜某某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即给付蔡某某欠付的货款,故现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蔡某某所在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颜某某所称程序违法于法无据。颜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身没有法律依据,无故拖延本案进程,在一审审判员第一次确定本案开庭时间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在一审时两次安排庭审,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且一审审判员已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颜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颜某某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显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蔡某某已向颜某某提供531887元货物,但颜某某仅支付440000元,尚欠付91887元货款。1.颜某某欠付蔡某某91887元货款的事实有发货单、托运单、短信记录及银行流水综合证明。根据发货单和托运单,可知蔡某某共计提供531887元货物,根据银行流水,可知颜某某已支付440000元货款,结合短信记录,可知颜某某欠付蔡某某9万多元货款。颜某某称蔡某某列明的货物不存在,与颜某某根据蔡某某提供货物付款的行为、以及认可欠付货款并承诺还款行为,显然十分矛盾,其逻辑也不能自洽。2.关于产品是否合格等事项,因由颜某某进行举证,而非无端猜测。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颜某某支付蔡某某欠款91887元;2.判令颜某某支付蔡某某利息26347.97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颜某某承担。庭审中,蔡某某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某与颜某某姐姐存在多年生意往来。颜某某经其姐姐介绍,2014年开始在蔡某某处购买电缆盒、电线等货物。双方以电话沟通的方式确定产品名称、类型、规格、数量、价格、送货方式及地点等。2015年4月4日、4月19日、4月22日、5月2日,蔡某某依据颜某某确定的产品需求、送货地点,分别向颜某某提供价值为65333元、146844元、93300元、226410元的货物,以上合计货值531887元。其中2015年5月2日货物包含发往广州的货物金额141160元和发往三亚的货物金额85250元。供货前,颜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8日向蔡某某预付货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供货后,颜某某又陆续向蔡某某支付货款290000元,以上共支付货款440000元。之后,蔡某某、颜某某再无买卖往来。蔡某某妻子多次向颜某某催收欠付货款,颜某某陈述待处理好其与案外人武艺高的电缆质量问题后,会与蔡某某清理账目,并承诺会偿还欠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颜某某向蔡某某购买电缆盒、电线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蔡某某已依约向颜某某提供了符合颜某某要求的货物,颜某某亦应依据约定向蔡某某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蔡某某、颜某某均无异议的货款金额390727元(除发往广州的141160元外的货款),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颜某某是否应对发往广州的货物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颜某某辩称未收到蔡某某发往广州货款金额为141160元的货物,但根据蔡某某提交的发货单,以及蔡某某在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后多次向颜某某催收货款,颜某某均未拒绝支付,反而承诺蔡某某会支付剩余货款这一情形来看,颜某某认可仍欠蔡某某货款的事实;另外,如依颜某某所述,未收到蔡某某发往广州货款金额为141160元的货物,那么颜某某应付蔡某某的货款总额则为390727元,而蔡某某提交的颜某某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颜某某庭审中自认已支付货款是440000元,因此,颜某某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颜某某已收到发往广州的货物,应支付该部分货物的价款141160元。以上,颜某某应支付蔡某某的全部货款金额为531887元,减去颜某某已支付的货款440000元,颜某某还应支付蔡某某货款91887元。关于逾期未付货款利息,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18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某支付货款91887元;二、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111元,合计2443元,由蔡某某负担544元,颜某某负担18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颜某某应否就蔡某某发往广州货物相对应的货款141160元承担给付义务及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本案中,2015年5月4日《对账单》中体现了争议款项141160元,颜某某在蔡某某向其主张尚欠货款时,颜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会支付余款,由此可以认定,颜某某已实际收到141160元对应的货款,依法应支付该款项。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颜某某未举证证明蔡某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颜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管辖权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就颜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审查后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详细阐述,并在重新给予双方举证期限后开庭审理,颜某某亦在一审中应诉答辩,因此,一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审判员姜文审判员张文欢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 曼 曼 书 记 员 詹 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