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0914号
原告徐树根,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可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靳江河组。
负责人姜晓玲,组长。
原告徐树根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江村委会)、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靳江河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树根、被告靳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可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江河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树根诉称:原告原系岳麓区银盆岭村村民,1980年与靳江河组村民沈建国结婚,生育二个小孩。婚后原告将户口从银盆岭村迁至丈夫户口所在地被告靳江河组。1992年,为解决小孩就学问题,原告将户口迁至银盆岭村。后小孩均参加工作成家立业,而原告与丈夫户口未在一起,办事很不方便,2009年4月原告将户口从银盆岭村迁入被告靳江河组。在涉及到村民征用待遇时,被告靳江河组以部分村民有异议为由,拒不将组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45000元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户籍在靳江河组,就是该组的村民,应享受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不发给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靳江村委会辩称:根据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讨论决定。本案诉争的事实属于村民小组自治的规定,不是村委会管理范围。本案的同一事实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同年10月13日法院以(2010)岳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判决,判决认为靳江村委会对靳江河组制定的方案无法定撤销权力。本案已经进行过判决,请求法院根据这一事实以及前面的判决判定第一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法庭可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判决。
被告靳江河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树根原系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村村民,1980年与被告靳江河组村民沈建国结婚。2009年4月,原告徐树根以婚迁为由将户口从银盆岭村迁入被告靳江河组其夫沈建国户头。同年10月,原告徐树根单独立户。同年9月,被告靳江河组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靳江河组向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元,但被告靳江河组以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未向原告徐树根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元。2010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靳江村委会与被告靳江河组给付上述款项。同年10月13日,本院以(2010)岳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树根土地征收补偿费7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靳江河组向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0元,但被告靳江河组再次以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未向原告徐树根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0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原告徐树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靳江河组土地安置费发放表、(2010)岳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书、户名为沈建国的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靳江河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取得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应当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原告徐树根户口来源合法,应属被告靳江河组的合法村民,与被告靳江河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并同等享有与土地承包权相关的财产分配权利。现该组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而被告靳江河组在发放本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用过程中,以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徐树根作为符合集体土地承包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被告靳江河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靳江村委会作为最基层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下属村民小组的民事、经济行为负有管理义务,但对被告靳江河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被告靳江村委会无法定撤销权力,故对原告徐树根要求被告靳江村委会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树根土地征收补偿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