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张文祖,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张文规,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张文英,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兴,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张文祖、张文规、张文英诉被告张文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文祖、张文规、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祖、张文规、张文英诉称:张某4生前有子女4人,长子张文祖、次子张文兴、长女张文规、次女张文英。1996年,张某4在长沙市岳麓区。其中,第一层共有大小房屋18间,同时建有封闭式的围墙及围墙中间共出进的大门;第二层房屋共有5套: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房屋4套,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房屋1套。1997年度,张某4邀请其姐张某3、兄张某1、张某2、舅子彭某至家中召开家庭房屋使用权分配会议,其4子女都列席参加了会议。会议书面决定了房屋的分配方案。1999年5月16日,张某4邀请张文举、张文起、张志华、张新模、张嵩柏、张秋实再次召开家庭会议,补充了张某4生养死葬和医疗费用承担等内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与会者都在该会议决议上签名。2004年9月3日,张某4在张某2、彭某、彭明志面前,亲笔立下书面遗嘱:本人于1996年建有房屋一栋,其中,以前已分给子女四人的房屋不动,同时,本人将自住的第二层一套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房屋给长子张文祖继承。整栋房屋前面共出进的大门,由四子女共有,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张某2、彭某、彭明志作为见证人都在该书面遗嘱上签了名。2004年10月29日,张某4死亡。依法,该遗嘱应当有效,整栋房屋前面共进的大门应当由四子女共同所有。但现在被告张文兴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用砖封堵了整栋房屋前面共出进的大门,废弃了原告张文祖在该门面内的厕所,想将它改造成一个商业门面谋利,仅在右侧围墙上开一处小门替代原大门出进,致使原告及其院内房屋承租人出进不便,原告张文祖第一层房屋承租人没有厕所使用。原告及其亲友曾多次规劝被告放弃该侵权行为,但被告拒不接受。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对住宅大门的共有权,并恢复该大门及其内厕所的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祖、张文规、张文英与被告张文兴(又名张文新)系张某4、彭淑华的子女;1997年1月19日,彭淑华因病死亡,2004年10月31日张某4因肝癌死亡。
1996年12月1日,张某4在长沙市岳麓区建成房屋一栋,2004年12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证号码003××××3198),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4,产权面积610.9平方米,其中第一层有房间十八间,第二层包括二室一厅一厨一卫的套间四套,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的套间一套。1997年,张某4主持召开了家庭会议,将房屋分配给四子女及本人进行居住,见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彭某、张某4及原、被告双方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1999年5月16日,张某4主持召开了家庭会议,就1997年的家庭会议内容进行了补充,并在第七条中协议,张某4寿终,其遗产按1997年张某2等人在场签字之协议,由张文祖、张文兴、张文规、张文英继承。2004年9月3日,在张某2、彭某、彭明志的见证下,张某4立下房屋赠送遗嘱,内容为:“本人有房屋一栋,于1996年建,以前已分给子女四人的房屋不动,我从96年起的医药费用都是由张文祖、张文规、张文英三人负责,现我年龄73岁,有住房一室一厅,面积46平方米,由长子张文祖继承,本人以后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张文祖负责。前面的大门,由四子女共有出进,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立此为据。”三原告认为,被告自2011年3月20日开始将前面的大门进行封堵,并占用公共厕所,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当庭举证的彭淑华、张某4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2004年9月张某4的遗嘱、1997年家庭会议记录、1999年《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张某4于2004年9月3日立的遗嘱中对原、被告所继承的房屋前面的大门,确定由四子女共有出进,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上述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前面的大门,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同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张文兴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同共有的大门进行封堵,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对三原告诉请被告恢复该大门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恢复其内厕所的原状的诉请,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厕所系张某4有合法产权的建筑,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被告所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前面大门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该大门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张文祖、张文规、张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文兴承担,此款原告张文祖、张文规、张文英已垫付,由被告张文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文祖、张文规、张文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