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宏源石墨矿。
法定代表人何建仁,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贤秋,男。
委托代理人贺吟,男。
被告何文政,男。
委托代理人何明望,男。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宏源石墨矿与被告何文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晴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宏源石墨矿的委托代理人何贤秋、贺吟与被告何文政、被告何文政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宏源石墨矿诉称:2009年元月1日,被告何文政从原告处拖走一车35吨的煤炭,计币9620元。因被告系本地人,故其未付款,只在原告的销售凭证上亲笔签字为凭(实为欠条)。因被告至今拒付货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煤款962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文政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在原告处拖走一车煤是事实,但被告即于第二天付清了煤款9620元。是原告的经手人何贤秋没有在“宏源石墨矿销售凭证”上把我的名字划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何文政驾驶1辆货车在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宏源石墨矿处赊购了1车煤炭,重量35吨,单价275元,计币9620元。被告何文政在原告的“宏源石墨矿销售凭证(票号:0001921)”上装车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被告赊购煤炭后,至今未付原告货款96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文政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1份、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文政向原告赊购价值9620元的煤炭后,至今未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文政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系当事人自行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文政辩称该货款已付清,证据不足,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文政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宏源石墨矿货款9620元,限被告何文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清。
如果被告何文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文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晴蓉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蒋家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