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0966号
原告刘志超,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体,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刘志超诉被告陈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小额速裁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超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陈体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志超人民币肆仟元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未还一分钱欠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陈体向原告刘志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志超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原告刘志超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陈体一直推脱。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称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所欠款项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体欠原告刘志超人民币4000元,经原告刘志超多次催要,被告陈体一直没有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超借款4000元。
如果被告陈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体负担,此款原告刘志超已垫付,由被告陈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志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