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0759号
原告周寿昌,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利明,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宜章县,
原告周寿昌诉被告周利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周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国、王金吕,被告周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寿昌诉称:原告与妻子婚生二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1994年,原告妻子去世。2006年9月,被告叫原告来长沙帮助其收清货类以及带小孩,并承诺负责原告生养死葬。2010年9月,原告因帮助被告做事五年丧失劳动能力后,被告拒不赡养,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虽经众多亲戚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被告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已68岁,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现生活不能自理,平常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生活费即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2月之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2、被告承担原告每年三分之一的医药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2月之前支付当年医药费、护理费;3、被告承担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共6个月内生活费、医药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利明辩称: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也一直在赡养原告;原告提出的生活费要求过高,被告同意赡养原告,被告以捡废品为生,还要抚养两个小孩,原告的要求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范围;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还没有发生不能提前给;原告诉请第三项,被告在2010年9月给了原告10000元,诉请的6000元在被告所给的10000元的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寿昌与被告周利明系父女关系。2006年原告随被告来到长沙,并共同租住在岳麓区望新社区。从2006年开始,原告帮助被告照顾小孩及收清货类,原告生病时被告予以照顾。现被告已搬出原租住房屋,重新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一直居住在原租赁房屋内,房租、水电等费用一直由被告负担。2006年至今,原告生病花费的医药费一直由被告支出。
另查明,原告周寿昌尚有二子,大儿子周某1、二儿子周某2均在郴州农村务农,自2006年至今一直没有赡养原告周寿昌。原告周寿昌在郴州市宜章县尚有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告周利明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主要靠捡废品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理应赡养原告。自2006年开始,原告即随被告居住,并由被告进行赡养,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有子女三人,被告周利明对原告周寿昌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费。原告诉请被告在每年2月之前支付全年的生活费5000元,医药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具体支付赡养费中生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三子女的负担能力予以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对于医疗费,应在发生后由原告的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之间的生活费、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期间基本的受赡养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故原告并无权利再向被告主张其已实际花费了的生活费和医药费,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利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周寿昌生活费200元(每月10号前支付),原告周寿昌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周利明负担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周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234元,由被告周利明负担,此款原告周寿昌已垫付,由被告周利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寿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