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81民监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耒阳方元豪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天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拓,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明,男。
再审申请人耒阳方元豪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天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耒阳方元豪晟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贵院作出的(2016)湘048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6)湘048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为原则,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为例外,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原审诉讼当事人中,原、被告双方都为法人。因此,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耒阳方元豪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罗永生
审 判 员 谷莉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