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0856号
原告陈石德,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友林,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陈石德诉被告龚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小额速裁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石德诉称: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言明3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龚友林向原告陈石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石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到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陈石德上门催讨,被告龚友林一直避而不见,所欠款项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友林向原告陈石德借款20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石德多次催要,被告龚友林一直没有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友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石德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龚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龚友林负担,此款原告陈石德已垫付,由被告龚友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石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