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孙峰,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179医院(以下简称179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南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裕,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以下简称亚韩美容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邹永新,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剑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新。
委托代理人宋剑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梁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于2001年1月在179医院做了隆胸手术。2009年6月因出现病变,梁某分别于同年6月9日、7月5日在亚韩美容医院进行了两次丰乳术后处理手术,其中2009年6月9日亚韩美容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手术名称为注射丰乳术后处理,手术部位为双乳,诊断为健身拉伤肌肉。特殊情况说明:①顾客在外院做过注射丰乳术后,因健身拉伤肌肉组织,要求在我院进行处理;②有反复感染的可能;③有麻痹意外的可能。2009年7月5日知情同意书记载特殊情况说明:9年前进行注射丰乳、半年前出现肿胀、诊断为外伤后合并感染、拟行乳腺乳切口抽出残留凝胶材料,并安放引流管、可能有疤痕增生,双乳腺增生,已告知顾客。2009年11月6日梁某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双侧乳房皮下疤痕,右胸大肌,肩峰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梁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梁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七级伤残与179医院的医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缺乏重要病例资料,无法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于2001年1月在179医院进行了注射丰乳手术,2009年6月发生病变,在亚韩美容医院进行了注射丰乳术后处理,与179医院、亚韩美容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梁某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但其伤残是否与179医院、亚韩美容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179医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33元,由梁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07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105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46643元。其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1年1月,梁某在179医院由邹永新、李某做了注射术隆胸手术,梁某提供了179医院的收费收据,邹永新、李某也提供了当时179医院的聘书,且认可了为梁某进行了隆胸手术,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179医院当庭陈述其不具备美容资格,邹永新、李某也未能提供其具备使用英捷尔法勒凝胶注射法隆胸术的资格证明。因此,179医院与邹永新、李某是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实施的手术,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伤残与被上诉人的医疗服务合同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179医院辩称: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提供的证据与179医院没有关联,不可采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亚韩美容医院答辩称:一、亚韩美容医院与梁某没有任何关系。二、亚韩美容医院的医疗行为合法且符合医疗规范。梁某在拉伤肌肉组织后到亚韩美容医院进行丰乳术后处理,亚韩医院在接诊过程中,从诊断及治疗的医学方面以及有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对梁某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告知,在明确征得梁某本人的同意下,严格按照医学规范对梁某进行了注射丰乳术后处理手术。亚韩美容医院对梁某进行的注射丰乳术后处理手术的治疗过程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疏漏和过失,也不存在任何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三、亚韩美容医院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四、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永新答辩称:一、邹永新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二、邹永新在179医院工作期间的医疗行为时一种合法的职务医疗行为。三、梁某身体受损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五、梁某是在179医院进行美容医疗后近9年才对其提起诉讼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因此,梁某的起诉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六、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某的伤残是否与179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梁某于2001年1月进行丰胸手术时,医生明确告知梁某手术后,要尽量少参加或不参加重体力劳动和各种剧烈运动,尽量少使用或不使用健身器材,避免造成乳房血肿及肌肉拉伤。2009年发生病变,梁某在亚韩美容医院治疗时,陈述其是在健身时拉伤了肌肉组织。亚韩美容医院也诊断为健身拉伤肌肉。梁某虽经鉴定机关鉴定为七级伤残,但从梁某做手术到发生病变有8年时间,在此期间造成梁某伤残的原因有多种,梁某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残与179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梁某要求179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杨 桅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 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