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张正永,男。
原告裘爱玲,女。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玲玉,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正永、裘爱玲与被告何玲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正永、裘爱玲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郴州市五岭广场紫金豪园5-8号四间门面移交给原告,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自行搬迁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何玲玉立即迁出郴州市107国道七里洞段紫金豪园1幢105-108、1020-1022号房屋(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6249号),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张正永、裘爱玲。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骆晴蓉
审 判 员  尹青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