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0377号
原告谭建国,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周勇,长沙市岳麓区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杰,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长丰集团经济组织麓谷第五期重建安置房C28-27号。
法定代表人吴必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绍兵,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谭建国诉被告刘杰、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谭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国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谭建国驾驶着湘A×××××车辆在沿枫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莲花公司名下刘杰驾驶的由东向北行驶的湘A×××××货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2010)认字[12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A×××××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莲花公司”,其驾驶员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湘A×××××驾驶员谭建国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湘A×××××车辆后部受损,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车字(2010)第6195号认定湘A×××××车损价格为6319元。鉴于以上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刘杰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莲花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雇佣人,且被告刘杰是在为被告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莲花公司理应同被告刘杰一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因处理此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受损费用6319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莲花公司辩称,被告刘杰是被告莲花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刘杰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谭建国驾驶湘A×××××号雅阁牌轿车沿枫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莲花公司员工刘杰驾驶的莲花公司所有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作出长工交(2010)认字[12174]NO.007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莲花公司员工刘杰所驾驶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建国所驾驶的湘A×××××号雅阁牌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害。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车字(2010)第6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购置时间为2006年,能正常使用,提供鉴证价格为人民币6319元,其中材料费为4519元,工时费1800元。并提供了长沙市雨花区南韩汽车配件经营部维修湘A×××××号轿车的发票。原告谭建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长工交(2010)认字[12174]NO.007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车字(2010)第6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沙市雨花区南韩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莲花公司员工刘杰驾驶莲花公司所有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谭建国驾驶的沿枫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湘A×××××号雅阁牌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作出长工交(2010)认字[12174]NO.007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莲花公司员工刘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谭建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莲花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莲花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车字(2010)第6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319元,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车辆的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莲花公司支付车辆受损费用63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建国车辆维修款6319元。
如被告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谭建国已垫付,由被告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