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
法定代理人游星华。
委托代理人吴旭。
委托代理人严宏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解放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龙开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柳海球。
委托代理人何迎健,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20时许,游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摔伤头部,被家人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长沙市中心医院对游某头部进行了CT扫描,认为伤情严重,建议转院。22时左右,游某转入人民医院救治,24日零点左右,人民医院对游某头部进行了CT检查,游某家属要求保守治疗。24日3时40分左右,游某出现生命危险,家属签字同意手术。人民医院对游某行左侧去大骨瓣减压术,术后发现游某仍然情况危急,经过头部CT检查,发现右侧硬膜下有一大血肿,遂再次行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游某于2003年12月5日出院。
游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手术后合并右侧肢体偏瘫、失语、大便失禁、左颞顶颅骨缺损,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级伤残。
长沙市医学会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长沙医鉴(2008)08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提供了分析意见,其专家鉴定组合议认为:
1、根据患方提供术前CT片及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志记录所示:左颞叶挫裂性血肿,脑疝形成,有手术指征,施行手术没有违反原则。第二次出现右侧硬膜外血肿及时手术也是正确的。
2、患者于11时10分出现瞳孔稍扩大时,如尽早手术可能对愈后好些。但医方提供的2003年9月24日零时病志记录及护理记录单第一页9月23日24时记录所述患方要求先保守治疗,医方不存在过失。
3、医方行去骨瓣手术时弃去骨瓣,二期修补手术一般在3-6月后进行,原骨瓣已失活不能再使用,目前常规用钛板修复。
4、左颞叶挫裂伤性血肿,行失活脑组织切除符合手术原则。
5、医方提供资料中,术前CT检查后未出示报告单,属于医疗文书缺陷,但与患者愈后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患者颅脑损伤入院后,医方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诊疗过错,患者出现愈后不良的原因是原发性颅脑损伤和继发性颅脑出血、脑水肿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湖南省医学会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湘医鉴(2008)1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组合议认为:
1、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CT片等检查资料,医方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是正确的。根据当时的情况,予降颅压、止血等保守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
2、患者出现左瞳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等病情变化,医方及时施行了左侧去骨瓣减压术。为挽救患者生命,医方在颅骨钻孔后咬除颅骨作骨窗减压、清除血肿,符合诊疗原则。手术过程中并未切除患者的正常脑组织。术后复查CT发现右侧硬膜下血肿,行血肿清除术,符合医疗原则。
3、患者目前遗留的失语、肢体功能障碍等是其原发的严重的广泛脑挫裂伤、继发性颅内出血所致。
综上所述,医方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均不存在过错,患者目前不良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游某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入人民医院救治,其身体受到损伤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省、市两级医学会均作出鉴定,认定游某身体的不良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游某所称医学鉴定缺少关键(即其所称2003年9月23日晚22:15分所做CT照片),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人民医院作了该次CT检查,经该院调查,也没有发现人民医院作了该次CT检查的证据,故该院对游某认为医学鉴定缺少关键CT照片的理由不予采纳。医患双方提交医学会鉴定的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完整充分,鉴定内容全面,没有遗漏,该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游某的伤情及目前身体不良后果系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人民医院对游某的诊断和治疗均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疏忽、过失。游某要求人民医院进行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0元,应由游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宣判后,游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拖延手术时间以及手术出现误差,导致上诉人脑部左右两处开颅,致使术后产生不良后果;被上诉人隐瞒病历资料,鉴定结论不真实。本案属于一起重大的医疗事故案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1、改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2、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全部资料到中华医学会作出鉴定;3、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
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游某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入人民医院救治,其身体受到损伤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游某经人民医院救治后,游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手术后合并右侧肢体偏瘫、失语、大便失禁、左颞顶颅骨缺损,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级伤残。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游某身体的不良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游某上诉提出人民医院隐瞒了2003年9月23日22时游某头部CT检查资料。人民医院则称2003年9月23日22时游某入院时因长沙市中心医院对游某头部进行了CT扫描,故没有给游某做头部CT,直至24日零点左右,才对游某头部进行了CT检查。同时游某在二审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人民医院在2003年9月23日22时对游某的头部进行了CT检查。游某上诉提出24日零点左右,人民医院对游某头部进行了CT检查,在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出示CT报告单。经本院审查认为,此次CT虽没有出示CT报告单,但在住院病历记录中有该次CT检查情况的记载,医学会鉴定时游某提交了该次CT的照片,对医学会的鉴定没有影响。长沙市医学会在分析意见中也认为,医方提供资料中,术前CT检查后未出示报告单,属于医疗文书缺陷,但与患者愈后无因果关系。故游某上诉提出人民医院隐瞒了2003年9月23日22时游某头部CT检查资料,医学鉴定缺少关键的CT照片和CT报告单,鉴定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医患双方提交医学会鉴定的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完整充分,鉴定内容全面,没有遗漏,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人民医院是否存在拖延手术时间以及手术出现误差的问题。长沙市医学会意见:患者于11时10分出现瞳孔稍扩大时,如尽早手术可能对愈后好些。但医方提供的2003年9月24日零时病志记录及护理记录单第一页9月23日24时记录所述患方要求先保守治疗,医方不存在过失。游某在写给中华医学会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中多次写到:患者当时病重半昏迷状态,院方应尽力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可以采用止血、脱水、降颅压等措施,维持生命体征。(家属要求保守治疗)根据CT检查情况,完全可以考虑保守治疗,如果临床硬是考虑手术的话,也不至于手术后颅盖骨大面积缺损。从以上资料来看,当时游某的家属是要求保守治疗的,正如长沙市医学会意见:患方要求先保守治疗,医方不存在过失。故人民医院不存在拖延手术时间的过错。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诊疗过错,患者出现愈后不良的原因是原发性颅脑损伤和继发性颅脑出血、脑水肿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医方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均不存在过错,患者目前不良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游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拖延手术时间以及手术出现误差,导致上诉人脑部左右两处开颅,致使术后产生不良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游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游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杨 桅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