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长县执字第171号
申请执行人肖佳洪。
委托代理人彭伟,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自元,农民。
被执行人余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长县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自元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肖佳洪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69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和申请执行费15000元。逾期,被执行人周自元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自元、余姿的银行存款共计115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罗生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余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