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谢宇明,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
被告李会,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宇明与被告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宇明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谢宇明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宇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宇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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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曾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