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新法执字第690-1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阳某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邹某某,男,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马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阳某某、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6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08)新法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某某、阳某某、邹某某应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经济损失22743.33元、6346.98元、21156.59元;并应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27584.20元、7697.91元、25659.72元;并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600元、1950元;分别负担执行立案费700元、150元、6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阳某某、邹某某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某某、阳某某、邹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阳某某、邹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新法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8)新法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洁
审判员 曾均安
审判员 王 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