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江新春,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
被告何久,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新春与被告何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新春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新春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新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新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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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黎 建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