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2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旭
花苑2栋305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花苑2栋305房。
法定代理人胡林旭,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宏轩花苑2栋305房(系胡欣
怡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修武,
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吴修其,
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6号。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泽光,
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市芙蓉区人民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运强,
546号1门201房。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
407号。
上诉人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郭蓉因失眠、胸闷到湘雅二医院就诊,医院门诊诊断是“抑郁焦虑状态”,其后因多次晕厥到湘雅二医院就诊。2009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郭蓉在家属陪同下再次到湘雅二医院看专家门诊,医生检查后以“晕厥、窦性心动过速”将郭蓉收住内科留观室治疗。下午3时许,郭蓉上完厕所回来后突然抽搐,面色苍白,口唇青紫,血压测不到,病情危急。随后医院将郭蓉转至抢救室,精神科和外科医生看病人,诊断为“腹痛、晕厥待查:1、急性胆囊炎;2、阿斯综合症;3、继发性癫痫;4、肺部感染”,对郭蓉给予抗炎、护胃、解痉止痛治疗后,郭蓉口唇青紫、面色苍白持续不改善。晚上11时50分,郭蓉再次抽搐,双眼上翻且伴意识模糊。2009年3月1日1时30分,郭蓉心跳骤停,只能通过呼吸机辅助呼吸。6时30分医院宣布郭蓉死亡。此时医院分析死亡原因为“1、腹痛、休克查因:重症胆囊炎、胆管炎;肺栓塞;病毒性心肌炎?2、抽搐原因:癫痫;阿斯综合症;颅内肿瘤?3、感染性休克?4、ARDS”。2009年3月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4月14日作出结论:郭蓉符合肺动脉血栓形成致肺栓塞死亡的病理改变的特点。2010年4月20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蓉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预后不良有关;湘雅二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之过失,该过失与郭蓉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责任参与度30%一40%。另查明吴某、郭某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吴敏、小女儿郭蓉,吴某、郭某系下岗职工,无其他生活来源;胡林旭与郭蓉于2004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郭蓉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1日在湘雅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0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本案所涉医疗事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郭蓉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预后不良有关;湘雅二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之过失,该过失与郭蓉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责任参与度30%一40%”。根据该鉴定书的认定,湘雅二医院在对郭蓉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湘雅二医院应对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因郭蓉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郭蓉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预后不良有关,湘雅二医院只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湘雅二医院对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因郭
蓉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因郭蓉死亡所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合法合理及公平原则审核认定为:郭蓉在医院因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一人12元计算,共计1天合计12元。陪护费根据郭蓉的伤情酌情按2人陪护、每天一人30元计算,共计1天合计60元;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丧葬费经核定为1231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01680元(按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元×20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医疗过失与郭蓉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给家属带来精神痛苦是必然的,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6787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系郭蓉生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为75797.61元(10828.23×14÷2),吴某、郭某系郭蓉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其生活费分别为108282.3元(10828.23×20÷2)、108282.3元(10828.23×20÷2)。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赔偿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7870元的40%,计147148元;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赔偿胡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7.6元的40%,计30319元;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赔偿吴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82.3元的40%,计43313元;四、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赔偿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82.3元的40%,计43313元;五、驳回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8300元,由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负担498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负担3320元。
宣判后,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中南大学湘雅
二医院不服,均提出了上诉。
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将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和鉴定医疗行为参与度两个不同概念等同看待是错误的;二、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不能再乘以40%的比例;三、本案被上诉人不承认存在医疗过错,为此进行鉴定,最终确定其负有责任,因此,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合计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另,一审对诉讼费的确定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部分。请求撤销原判,按照被上诉人
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进行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对患者郭蓉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和过失,郭蓉的不幸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归转,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湘雅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主体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湘雅二医院在收到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虽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且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足以推翻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理由,原审法院将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本案所涉医疗事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郭蓉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预后不良有关;湘雅二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之过失,该过失与郭蓉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责任参与度30%一40%”。根据该鉴定书的认定,湘雅二医院在对郭蓉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湘雅二医院应对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因郭蓉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郭蓉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预后不良有关,湘雅二医院只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湘雅二医院对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因郭蓉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上诉要求湘雅二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后再按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摊不妥,本院根据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过失责任酌情确定由湘雅二医院赔偿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上诉提出鉴定费、诉讼费用的分摊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用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湘雅二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五项;
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赔偿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17870元的40%,计127148元;
四、湘雅二医院赔偿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精神
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五、驳回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8300元,由胡林旭、胡某、吴某、郭某负担498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杨 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