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小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
法定代理人刁小华,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求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长沙市湘雅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孙虹,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开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郑剑飞2009年5月13日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10月,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6月,发热一周”入住湘雅医院。入院诊断为:1、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3、肺部感染、一方给与抗炎、抗病毒、抗霉菌、护肝、营养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有所好转;月6日患者再次出现发热,经予抗感染和物理降温、激素、退热药物等治疗措施,效果不佳,6月8日患者仍持续高热,约14:30,患者小便后气促明显,咳嗽,双肺布满干湿罗音、哮鸣音,肺部CT示:左上肺,右中肺感染。医方考虑严重感染可能诱发心衰,予加强抗炎、抗真菌等措施,查床旁心电图,并且相关科室会诊;患者病情继续恶化,予升压、纠酸、兴奋呼吸、气管插管等措施,并于16:55转入ICU病房;专科后继续予抗细胞、抗真菌、抗病毒、抗卡氏肺孢子菌和抗休克、呼吸机辅助呼吸、营养、维持内环境等治疗;患者病情继续恶化,6月16日6:20,患者心脏停跳,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脓毒血症、重症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
诉前,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共同委托了长沙市医学会对本案病历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根据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组织专家进行了审核,于2010年1月14日制作了“长沙医鉴(2010)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支出:1、目前,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最根本的治疗方法是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该患者属于慢性稳定期,年龄40岁,有HLA相符合的供者,均为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的指征,医方向家属说明了治疗方案的选择性及移植后的风险性,并签署了移植同意书后,进行移植,方案是正确的,符合医疗常规。2、患者出现发热时,医方在使用广覆盖、强有力的抗感染药物的情况下,同时采取了物理降温、激素、退热药物等治疗措施,但是因为患者移植术后免疫力低下,加上痰和血培养均为耐药细菌感染,因此效果不佳,不存在医疗过失。3、在患者心率增快、双肺出现大量罗音、心肌酶增高时,使用硝普钠、速尿减轻心脏负荷,且适用剂量在正常范围内,不违反医疗规则。4、患方提出当班医师无执业证的问题,从提供的鉴定资料来看,都是有资质的医师签名。5、患者移植后出现肺部感染,是该类移植术常见的严重并发症。由于长期服用免疫抑制剂预防排斥反应,免疫功能尚未重建,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且病情进展迅速。医方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给予了强有力的抗细菌、抗病毒、抗霉菌、抗卡氏肺孢子菌等积极治疗,终因患者本身抵抗力低下,对抗生素耐药,二导致重症脓毒血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6、鉴定资料中有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危告知书,且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不存在医疗过失。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鉴定后,医患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上一级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
另查明,刁小华系患者郑剑飞之妻,郑某甲系患者郑剑飞之父,秦某系患者郑剑飞之母,郑某乙系患者郑剑飞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与湘雅医院就本案病历共同委托了长沙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医学会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专家组,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意见,对本病例进行了认真的审核,鉴定的意见和结论排除了医方的过错责任,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上一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原审法院确认湘雅医院提供的“长沙医鉴(2010)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该鉴定,湘雅医院不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共同承担。
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患者郑剑飞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于1998年11月入住湘雅医院进行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因出现低热一周于2009年5月13日再次到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湘雅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使郑剑飞于2009年6月16日不治身亡。湘雅医院在对郑剑飞的治疗中存在选择治疗方案不对、抢救不及时、错误用药、观察不仔细和未及时告知病情,剥夺了病人及家属的知情权,尤其是对病人超高热的不处理直接导致病人的死亡等错误。虽然双方在诉讼前申请长沙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原审过程中,湘雅医院也仅仅提供了该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根据郑剑飞的病历及其他资料多次指出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根据的事实存在错误,且原审中湘雅医院亦承认该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真审查,其依据上述鉴定书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湘雅医院辩称:长沙市医学会依照法定程序就湘雅医院对郑剑飞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真实、客观、科学,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过程中,湘雅医院提交了长沙市医学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长沙医鉴(2010)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其对郑剑飞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郑剑飞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起诉前,长沙市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的共同委托就患者郑剑飞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其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且双方均未在有效期限内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可作为有效的证据加以采信。在鉴定书中,长沙市医学会针对患方即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提出的医方存在对患者行异基因造血肝细胞移植的治疗方案选择不正确、对患者高热的治疗存在过错、对患者抢救不及时、当班医师没有存在非法行医、医护人员观察病情不仔细、病历记录存在错乱、没有将病情及时告知患者家属等过失均进行了有针对性地回答,并最终认为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郑剑飞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湘雅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原审法院在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湘雅医院在对郑剑飞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上诉提出湘雅医院在对郑剑飞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选择治疗方案不对、抢救不及时、错误用药、观察不仔细以及侵犯了病人及家属的知情权等错误,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刁小华、郑某甲、秦某、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  曹 彦
代理审判员  袁 胜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