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李玉兵,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李金武,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姚应武,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告何亚军,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李玉兵诉被告李金武、姚应武、何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李玉兵、被告李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姚应武、被告何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兵诉称:2007年被告何亚军(房东老板)把湘仪花园兴乐酒家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姚应武,被告姚应武再把工程建设转包给被告李金武,被告李金武提供架料,把劳力承包给原告李玉兵。原告与被告李金武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何亚军、李金武签订了三层加层协议。工程竣工后,被告未结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并且岳麓区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调解不成。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5395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武支付原告工程款5395元,被告姚应武、何亚军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武辩称:1、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被告无法作答辩;2、事实真相:2007年10月16日房主何亚军、第一承包人姚应武、被告李金武、原告李玉兵四人做了工程结算:共计工程款33058元,被告李金武分十一次共付原告工程款29730元,何亚军支付原告基础增加费2000元(何亚军暂扣保质金2000元,原告同意部分工程返工后支付),另外补计时工645元,合计33703元,即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工程余款10954元。至此,原、被告间工程款结毕,有当日结算草案、原告出具的十一张收据、第一承包人姚应武的证词为凭。3、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胡搅蛮缠,浪费诉讼资源。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应武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何亚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何亚军已经全部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何亚军于2007年10月16日已将工程款全部和姚应武结清,当时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只扣留了2000元等改完厨房地砖后支付给原告李玉兵。李玉兵分三次已经领取了2080元,被告何亚军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付的情况。另第三层加层工程款也于2007年10月16日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有李金武、李玉兵2007年10月16日字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亚军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何亚军与被告姚应武签订旧房拆除、土建工程包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何亚军位于湘仪商业街的8号门面原房屋拆除重建加层工程以每平方12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姚应武。后被告姚应武又以每平方112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金武;2007年5月20日,被告李金武与原告李玉兵签订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李金武将湘仪商业街的8号门面原始旧房拆除重建加层工程以每平方米79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转包给原告李玉兵。2007年7月4日,被告何亚军与原告李玉兵、被告李金武签订了房屋加层协议,采取单包工的形式以每平米8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玉兵、李金武。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四人在被告何亚军家进行了结算,确定上述工程原告李玉兵应得的总工资为33058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及结算后,原告李玉兵共分十次在被告李金武处领取了工资款29203元。2007年10月16日,被告姚应武在被告何亚军处领取全部工程款,并写下领条,在领条中载明扣2000元在何亚军处,待李玉兵改完厨房地砖后支付给李玉兵,被告李金武在领条后签名确认包括第三层7280元已付清。2007年10月17日,李玉兵在被告姚应武所写领条上签名确认包括第三层7280元已付给姚应武和李金武。被告姚应武与被告李金武之间已全部结清。2007年10月17日、10月24日、2008年3月11日,原告李玉兵分三次在被告何亚军处领取了工资款2080元。原告李玉兵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008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3日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欠款,但之后均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房屋加层协议、照片、收款收据、建房面积结算表,被告李金武、姚应武、何亚军提交的领条一份、建房面积计算表、原告所写收条、起诉状及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兵与被告李金武签订的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何亚军与原告李玉兵、被告李金武签订的房屋加层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07年10月16日,原告李玉兵与三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支付给原告李玉兵的工程总工资为33058元,被告姚应武在被告何亚军处领取全部工程款,其中扣2000元在何亚军处,待李玉兵改完厨房地砖后支付给李玉兵。李金武签名确认“包括第三层柒千贰佰捌拾元以付清”,李玉兵在次日也签字“证明第三层柒千贰佰捌拾元已付给姚应武和李金武手中”。后原告李玉兵分三次在何亚军处领取了工资款2080元,至此,原告李玉兵与被告何亚军已就第三层的工资款全部结清,原告开庭时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何亚军与原告李玉兵签订的房屋加层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李玉兵提出领取的2080元为计时工资,不在工资款的范围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亚军在给付工程全部工资款外尚需要向原告李玉兵支付计时工资,故该2080元应认定为工程总工资的一部分,即2010年10月16日结算后所写领条上扣2000元在何亚军处的款项,多出的80元视为被告何亚军自愿给付原告李玉兵。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玉兵在被告李金武处分十次领取了29203元;在被告何亚军处领取了结算时扣留的2000元,至此,原告李玉兵共领取了工资款31203元。原告李玉兵在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李金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原、被告所确认的工程总工资数额向原告李玉兵支付全部工资款。被告李金武认为已经与被告李玉兵全部结清,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李金武尚有185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李金武认为原告李玉兵于2007年9月22日所写借条500元也属领取工资款范围,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武支付工程款5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应武、何亚军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李玉兵与被告姚应武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李金武玉被告姚应武之间已经全部结清,故对要求被告姚应武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何亚军已经将房屋加层的工程款全部进行支付,原告李玉兵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且扣在被告何亚军处的2000元工资款,原告李玉兵也分三次进行了领取,被告何亚军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李玉兵要求何亚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玉兵工程款18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金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金武负担;此款原告李玉兵已垫付,由被告李金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玉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