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天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左湘清,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俊锋,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漫,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桂英,女,193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吉兮,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由原告左湘清诉被告吴红漫、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桂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周桂英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湘潭县龙口乡红岭村小坝村民组。另一被告吴红漫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长沙市天心区学院街半湘街社区永远街,但吴红漫自1992年10月与胡志高结婚,婚后2000年由通泰街迁入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号居住,2009年3月9日,胡志高去世后,吴红漫继续在此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芙蓉区。吴红漫、周桂英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或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吴红漫向本院提交了物业管理费发票一张,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汀兰雅苑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原件一份,李娟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李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娟出具的其位于汀兰雅院2217房于2009年3月份出租给吴红漫居住至今的证明一份,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水电计量表两张,用以证明本案的其中一被告吴红漫从2009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汀兰雅院2217室,而不是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号1栋604房。吴红漫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长沙市天心区,认为本案可以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桂英的身份证证实周桂英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湘潭县龙口乡红岭村小坝村民组。另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号房系吴红漫与已故丈夫胡志高的共同财产。从周桂英提交的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安全保卫部的证明,收取吴红漫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的收据存根证实吴红漫一直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号1栋604房,吴红漫经常居住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一被告吴红漫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些证据用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住于长沙市天心区,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周桂英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周桂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利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