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刘某,男,200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国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上泗洲庙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上泗洲庙组。
负责人郑后兴,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上泗洲庙组(以下简称“上泗洲庙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奇及被告上泗洲庙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因修建岳麓大道,征用上泗洲庙组五亩田,二亩二分塘,组上于2010年11月18日开会分配土地费时,部分村民提出户口落在本村的外孙不分,村里提出少数服从多数的口号,组上每人发放土地费及鱼苗费达6000元钱,而刘某没有分到一分钱。并通过了与法律相违的《关于上泗洲庙小组土地分配方案》,方案确定一切费用均按组上实际人口分配,户口在本组的外孙不纳入分配,原告刘某的户口早于2004年随母亲上户于金南村上泗洲庙小组,并于2007年与其母亲李某一起在金南村上泗洲庙组立户,完全有权享受村民的一切权益。此外,该方案说独生子女不纳入分配,严重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上述村规民约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刘某土地补偿费、鱼苗补偿费共计6000元。
被告上泗洲庙组辩称:原告刘某的户口落在本组没有错,但在分这些钱时,对外孙要分钱、独生证要分钱的问题,组上开过多次会,最后一次开会组员通过了“关于上泗洲庙小组土地费分放方案”,确定独生子女及户口在本组的外孙不纳入分配,组员都在协议上面签了字的,因此,对原告组上没有分钱。且村里一直以来嫁出去的女儿是没有钱分的,后来户口在组上的女儿分了钱,只是外孙不分钱,这是所有组员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2007年10月15日随母亲李某将户口迁至被告上泗洲庙组处,并在被告上泗洲庙组处立户,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李某;原告一直在被告上泗洲庙组处居住、生活。2010年,被告上泗洲庙组的集体土地部分被国家征收,被告上泗洲庙组通过集体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表决为标准,达成了“关于上泗洲庙小组土地费分放方案”,确定按征收的各阶段为界进行分配,即征收的一切费用均按本次征收的实际人口数分配;非农业户口、独生子女证、户口在本组的外孙不纳入分配。该方案经过十六名户主签名,但原告的母亲李某并没有在该分放方案上签字。被告上泗洲庙组根据该分放方案,至今每人已发放土地补偿费3378元、鱼苗补偿费3233元,原告刘某因属分放方案中所确定的“户口在本组的外孙”,所以没有分到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登记卡、“关于上泗洲庙小组土地费分放方案”、湖南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为李某的存折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随母亲李某将户口迁至被告上泗洲庙组处,即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成员资格限定在其户籍继续登记在该组期间。据此,原告应享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应均等分得集体收益。被告上泗洲庙组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每人平均分配到土地补偿费3378元,鱼苗补偿费3233元。但被告上泗洲庙组在取得集体收益后,以少数服从多数表决为标准通过“关于上泗洲庙小组土地费分放方案”,将原告刘某以“户口在本组的外孙”为由排除在土地费发放的范围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泗洲庙组应向原告支付其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3378元、鱼苗补偿费32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鱼苗补偿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上泗洲庙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土地补偿费、鱼苗补偿费6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上泗洲庙组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垫付,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上泗洲庙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