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03号
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炎,系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见雄,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元菊,女,1965年2月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龙见雄、张元菊诉讼、仲裁、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财产保全费136元,合计173.5元,由原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承担。
审 判 长  田忠民
助理审判员  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