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民初字第02665号
原告何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周汉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姚小葵,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陈某的嫂子。
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汉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葵、王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融洽,步调不一致,没有和谐的生活基础。特别是2008年原告身患重病,住院治疗期间,急需精神安慰和人力照顾的关键时刻,被告不但有空余时间不予照顾,而且还专心谋划与原告如何离婚,如何掠夺夫妻共同财产,多次趁机入室,将原告的存折及原告婚前收藏的两万余元纪念币、两台电动车、VCD设备等,私自搬到被告的娘家,并且取走双方共同积蓄的存款一万元。2010年3月9日原告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花言巧语,欺骗法庭。2010年5月4日,岳麓区人民法院以(2010)岳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书下达后,被告一如既往,长期住在娘家,原告也住在父母处,双方一直继续分居至今。被告获悉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进行了征收之后,趁机跑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找领导吵架,声称要住房。原告为了平息事端,只好另租住处,被告违背诺言,带着自己的母亲佯装居住,制造假象,实际上并未在租房地定居。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不复存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有两点不属实。第一,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是被告花言巧语欺骗他,不符合事实;第二,夫妻双方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收入比被告的高得多,而原告没有列举其收入,其在夫妻公共财产的列举上就不实。原、被告夫妻一场,即使离婚也不要成为仇人,希望法庭严格按照法律原则照顾弱势一方,被告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是公务员,也有稳定工作,希望法庭依照相关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应该尽的扶助义务对被告进行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2005年被告陈某从长沙汽车电器厂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获该厂安置补偿金20400元,下岗后分别在二十八中等学校与超市做些事。2008年4月原告患糖尿病,同年5月5日入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3月9日,原告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4日,本院以(2010)岳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0)岳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长沙市商业银行定期存款10000元,该款被告陈某取出为自己购买了人身保险;2、电视机一台;3、原告何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422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2010)岳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商业银行储蓄存单,被告提交的长沙汽车电器厂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文件及证明、第一次开庭时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何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是否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经过恋爱后结婚,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5月5日,原告因患糖尿病出院后就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分居时间已满二年。2010年3月9日,原告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未予准许;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立马电动车1辆、圣宝龙电动车1辆、海尔冰箱、TCL电视机、松下洗衣机、海信变频挂机、热水器各一台、床、衣柜、沙发、音响功放各一套、电视机柜一张、燃气灶、炊具一套、纸币2万元,除TCL电视机一台原告承认在其住处以外,认为其他物品均由被告拿走,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提出除原告所列举的物品外,尚有电脑一台、两台手机,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但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物品除电视机可以查实外,其他物品均无法查实,故无法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其于2005年从长沙汽车电器厂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获得的安置补偿款20400元由原告所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无法予以认定。此外,原、被告尚有原、被告的定期存款10000元,被告已取出用于购买保险,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4229.9元;被告提出希望法庭依照相关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应该尽的扶助义务对被告进行照顾,本院考虑到被告的个人生活状况、原、被告双方的工资收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并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确定被告对原、被告共有的财产享有60%的份额,原告享有40%的份额。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该电视机价值2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补偿其享有的份额1200元;已用于购买保险的定期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因在原告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中,归原告所有,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补偿其享有的份额10538元。综上,原告应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补偿11738元。
第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欠被告的母亲张雪鲜人民币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视机归原告所有,住房公积金24229.9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购买保险的1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现金11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元,此款原告何某已垫付,由原告何某在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陈某时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