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民初字第02642号
原告奎晓燕,女,1980年10月30日,汉族,中南大学教师,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向冬至,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奎晓燕诉被告向冬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冬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奎晓燕诉称: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岳麓区中南大学校区高家坪房子装修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前为其房屋进行旧房拆除并装修,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二万元作为首期装修款。被告接到装修款后的30天里仅完成了原告房屋拆旧的部分工作,把原告屋内原有的防盗门、4个木门、木地板、所有钢窗子、水管、灯具、部分家具等拆除变卖。被告将变卖款占为己有后便不来做事,整天不接电话,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鉴于装修近一个月后原告房屋仍未进入装修工序的第一步水电改造工程,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装修协议,被告退回原告装修款人民币八千元整,并写下欠条,承诺在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欠原告的剩余装修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然而期限到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现已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被告本人及其妻子,同时也多次通知被告的哥哥和嫂子,被告至今不但不归还装修所欠款,还不接电话,无法找到被告本人。此事三个月来给原告和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严重干扰了原告及家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装修欠款本金12000元,利息100元;2、被告退还变卖的防盗门、木门、窗户家具等费用,价值约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向冬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奎晓燕与被告向冬至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将位于包工包料给被告进行旧房改造成全新房,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工程总天数75天;合同总价款5.1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施工清运费、搬卸费、管理费以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当工期进度过半(2010年10月20日),原告即第二次付人民币1.5万元,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合同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被告进入该房屋进行施工。2010年10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进度太慢,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当天即退还原告工程款8000元。另写下欠条两张,表示欠原告装修款12000元(其中一张欠条书写7000元,一张欠条书写5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退还所欠装修款12000元,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及其亲属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欠条二张等证据佐证。被告向冬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奎晓燕与被告向冬至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0年10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进度太慢,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当天即退还原告工程款8000元,并写下欠原告12000元的欠条,表明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在2010年10月8日即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所签下的欠条,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原告的剩余装修款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欠款本金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多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房屋内原有的防盗门、4个木门、木地板、所有钢窗子、水管、灯具、部分家具等拆除变卖,要求被告退还变卖款2000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拆除并变卖了上述物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冬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欠原告奎晓燕的装修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元。
二、驳回原告奎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向冬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向冬至负担100元,原告奎晓燕负担53元;此款原告奎晓燕已垫付,由被告向冬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奎晓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