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长县执字第115号
申请执行人单革辉。
被执行人张良清。
申请执行人单革辉与被执行人张良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单革辉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月24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良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单革辉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逾期,被执行人张良清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常浩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梁 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