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民初字第02569号
原告姚赞,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告邓望强,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姚赞诉被告邓望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姚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姚赞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租赁岳麓区麓山南路376号门面,合同租期半年。但原告经营一个月之后,被告就擅自把该门面转让给了他人,使原告被迫停止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对该门面有优先转让权,如果甲方转让门面,乙方须无条件交还该门面”,该条款与合同约定的租期相悖,对原告明显不利,显失公平;且被告不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告的转租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行为。由于被告擅自转让门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仅租金原告就已交纳了1800元,此外,被告还无理拒绝退还押金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押金2000元;3、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未按时交纳2010年10月份的房屋租金给被告,原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交租金给被告,但直至10月中旬尚未交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交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原告擅自将门面内的物品搬走,放弃了门面租赁的权利,即租期未满合同约定的期限,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故押金不退;且9、10月份门面的水电费原告一直未交。3、原告擅自从门面搬走,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致使被告门面空置一个月,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原告在搬离门面时给被告店面造成物品和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姚赞与被告邓望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即被告邓望强)把长沙市麓山南路376号门面出租给乙方(即原告姚赞),租金1800元∕月,租期半年,租金按季交;二、甲方本门面优先转让,可随时收回本门面转让,乙方无条件退还给甲方;三、乙方需交押金2000元给甲方,期满甲方退还给乙方;四、以上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被告写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租金1800元后即于2010年9月7日搬入该门面进行经营,并于2010年9月27日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城西供电局交纳了电费245元。在经营接近一个月时,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门面给自己后,又在外张贴广告招租,且被告催缴下一个季度的租金,因此,于10月6日搬离了该门面。搬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回租赁房屋时所交纳的押金2000元,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押金收据、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电能销售专用收据等证据佐证。被告邓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姚赞与被告邓望强签订的关于门面租赁的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合同书第一条与第二条相互矛盾,且对原告姚赞显失公平,现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前,原告姚赞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邓望强位于长沙市个月,支付了“租金”(即占有使用费)18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交九月份与十月份的水电费,经查,原告已于2010年9月27日交纳了水电费,且双方对水电费的交纳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擅自从门面搬走造成了一个月的房租损失,且原告在搬离门面时给被告造成了物品和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姚赞与被告邓望强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租赁长沙市麓山南路376号门面的合同书;
二、被告邓望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姚赞因租赁门面所交付的押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邓望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望强负担25元,原告姚赞负担25元;此款原告姚赞已垫付,由被告邓望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姚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