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天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刘玉文,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167号。
代表人徐如财。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全湘鄂,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侗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167号。
被告曹云旺,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刘玉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南公司)、被告曹云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曹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文诉称:2010年4月28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曹云旺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两被告各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需装配假肢,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云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云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湖南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110000元;二、被告曹云旺支付原告医疗费、假肢费、伤残补助费、假肢装配维护费、误工费、陪人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9759.40元。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原告小孩刘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4.5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湖南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主张假肢安装次数12次系重复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方法不合理。
被告曹云旺辩称: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45%的责任不合理,此次事故完全系原告故意闯红灯造成,绝大部分责任应当原告自负,本被告只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出事前到长沙才几天时间,原告提供的不同年份的两份暂住证系连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假肢维护费用96600元不合理,交通费过高;本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8时40分,原告刘玉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其兄刘招文由长沙市环保路往书院路方向行驶,途经中意路交叉路口,遇被告曹云旺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沙市汽车南站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路口视频监控显示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一直是绿灯,由于刘玉文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加之曹云旺通过路口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上两人受伤(刘招文伤势较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云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玉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招文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曹云旺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伤口严重挫裂伤,部分断裂伤流血,活动不能,在医院行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62天,共用去医疗费41144.36元。还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受伤前无固定收入。
2010年8月2日,原告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就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该中心认为刘玉文系车祸截肢,残肢恢复良好,已可装配假肢,选配国产普通型骨骼式小腿假肢,其鉴定意见为:1、选配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7000元;2、初次订制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约需陪护1人;3、假肢使用4年更换一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需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15%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我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2.50周岁计算;6、装配假肢费用:7000元×12次=84000元,假肢维护费用:7000元×15%×12次=12600元,假肢费用共计96600元。2010年8月27日,交警部门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玉文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后,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并于2010年9月13日安装了假肢并支出了7000元。刘玉文与其妻子刘丽于2010年6月19日生育了女儿刘思宇。
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云旺和被告人保湖南公司分别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各1万元,另曹云旺还支付了事发当天原告门诊医疗费140元。
关于原告刘玉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1144.36元。
二、误工费5365.2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主张253天过长,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应为123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收入标准可以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业行业平均收入15922元计算。故误工损失认定123天×15922元/年÷365天=5365.26元。原告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可另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定残后要求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7680元。原告的伤后护理时间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62天,另根据装配更换假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定残后因装配更换假肢12次需要护理130天,护理时间共计19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基本符合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计算为192天×40元/天=7680元。
四、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每天计算,住院62天,计744元。
六、残疾赔偿金491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按其年龄尚需赔偿20年,按照湖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原告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
4910元/年×20年×50%=491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右小腿截肢并构成六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本院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和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96600元。该费用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的假肢费用予以确定,对于原告除此外另还主张赔偿假肢费7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4.50元。原告的小孩刘思宇需抚养18年,按照其有原告夫妻两个扶养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以及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计算,原告刘玉文应负担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1元×18年÷2人×50%=18094.50元。
十、鉴定费3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4828.1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招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理赔款的分配受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玉文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住院医药费收据、假肢发票、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和被告曹云旺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其垫付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云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双方均属于机动车,故具体责任比例宜四六分成。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湖南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参照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规定精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900元,共计12万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其余医疗费31144.36元、误工费5365.26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4.50元、鉴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114828.12元,应按照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曹云旺承担40%责任予以赔偿45931.25元,其余60%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保湖南公司、曹云旺已经分别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万元和10140元,依法可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曹云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根据其与被告人保湖南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人保湖南公司进行商业险的理赔。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玉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900元,共计12万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刘玉文11万元;
二、被告曹云旺赔偿原告刘玉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14828.12元的40%即45931.25元,扣除被告曹云旺已经支付的10140元,被告曹云旺实际还需赔偿原告刘玉文35791.25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刘玉文负担420元,被告曹云旺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