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533号
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泽军,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肖秀玲,女,1973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华,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秀玲、程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依据合同被告于2009年共从原告处购得317327.5元的农用化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底结清2009年的全年货款,被告尚有2009年货款68400元未清结。2010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47475元的农用化肥至今未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流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5875元及其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供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往来对帐,用于证明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所欠货款及还款情况;
3、对帐单,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15875元。
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还款,但我公司资金周转有些困难,请原告宽限时间。同时,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国家法定利率计算。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亦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8日,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期提供农业生产所需的肥料和农药,原告保证所供应给被告的化肥产品质量符合GB15063-2001国家标准,农药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原告提供一批货款(总金额不超过30000元)作为被告运转资金,其余款项货到三天内被告打到原告帐户,延期付款的按日息千分之一计,原告提供的运转资金年结年清,被告于每年度的12月28日前结清,延期按月息千分之一计算;因各种原因被告从其他渠道进货的,双方于七天内结清余款(包括原告提供的运转资金),合同终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共从原告处购买317327.50元的农用化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2009年的全部货款,经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往来对帐确认,截止2010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货款68400元。2010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47475元的农用化肥未支付货款。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201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5875元。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87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1.5%的月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农用化肥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5875元。
二、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627.0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5.40%×(1+50%)÷360]及欠款数额从2009年7月17日分段计算至2011年1月12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17502.09元,限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8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3813元,由被告郴州市乐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忠民
审 判 员  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