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岳民初字第02481号
原告聂至豪,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聂欢欢,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刚,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河西茶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壮其,该村村长。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汤家老屋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汤家老屋组。
法定代表人汤越林,该组组长。
原告聂至豪、聂欢欢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子山村委会”)、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汤家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汤家老屋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子山村委会、汤家老屋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聂至豪、聂欢欢诉称,原告聂至豪和聂欢欢的母亲汤伟(1995年意外死亡)原是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村汤家老屋组农民,1988年5月母亲与父亲聂明安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原告聂至豪和聂欢欢。两原告从出生户口就按相关政策落在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村汤家老屋组,已在几年之久,在各方面,两原告与本村汤家老屋组上的村民一直都是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今年11月份,被告对政府开发拆迁补偿给本村组上的土地、设施安置补偿费进行分配,按本村汤家老屋组在户人员每人均等享有62800元的安置补偿费。该安置补偿费由被告村民小组造册统计,被告茶子山村民委员会按每人均等62800元整,以家庭在户人员合计发放到户。两原告家庭在户人员为2人,应发放125600元整,但被告只对两原告家庭在户人员发放了人民币60000元整,尚有65600元未发放,而其他同组村民都是全额发放。之后两原告找被告补发65600元整,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也无法说明理由,但又不履行补发安置补偿费的义务。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6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茶子山村委会、汤家老屋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至豪、聂欢欢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县,1993年2月10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汤家老屋小组处,1999年5月12日,原告聂至豪、聂欢欢在被告汤家老屋小组处立户,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聂至豪;两原告一直在被告汤家老屋小组处居住、生活。从2006年开始,被告汤家老屋小组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汤家老屋小组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造册上报被告茶子山村委会,被告茶子山村委会依据该名册将上级部门拨付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等额发放给被告汤家老屋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今每人已发放土地补偿款62800元,原告聂至豪、聂欢欢因未按照人均62800元的标准领取到全部土地补偿款(按每人30000元的标准共领取了60000元),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茶子山村委会证明材料、公证书、汤家老屋小组2010年资金发放明细表、聂至豪家庭人员资金发放转账存折、同组农民汤小玲、汤定其资金发放转账存折等证据佐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聂至豪、聂欢欢随母亲将户口迁至被告汤家老屋小组处,即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成员资格限定在其户籍继续登记在该组期间。据此,原告应享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享有土地承包权,应均等分得集体收益。被告汤家老屋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上报,每人平均分配到62800元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汤家老屋小组在取得集体收益后未将原告聂至豪、聂欢欢按照每人平均62800元的标准列表上报分配其应得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汤家老屋小组应向两原告分别支付每人少算的土地补偿款32800元。被告茶子山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与下属村民小组财经独立,但有管理职责,故应在其保管被告汤家老屋小组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汤家老屋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至豪、聂欢欢各支付土地补偿款32800元;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民委员会在保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汤家老屋村民小组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汤家老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