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2448号
原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盼盼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20190428人欧玲,女,1989年9月8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告王羡,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杨利,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挺,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新公司)与被告王羡、杨利、王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羡、杨利、王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8137.5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到2019年2月28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8月16日,原告五新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王羡(买受人)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YX-F-2012-05)。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水平定向钻,规格型号:WX-380A,数量:1台,单价:41.5万元。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的二日内买受人将定金贰万元交付给出卖人,余款采用如下方式付款:提货前,买受人支付叁拾万元(含定金);2012年11月30日前付叁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叁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付叁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付贰万伍仟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买受人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就产品质量标准、保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首部虽载明被告王挺系担保人,但被告王挺在该合同末部并未签名盖章。
2、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羡交付了设备,并由被告王羡在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
3、原告陈述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羡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9.5万元,尚欠货款20000元。
4、原告五新公司与被告王羡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王羡与被告杨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11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羡、杨利、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原告五新公司与被告王羡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五新公司已向被告王羡履行了交付合同设备的义务,被告王羡作为买受人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五新公司陈述被告王羡已支付货款395000元,在被告王羡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对原告五新公司主张的被告王羡尚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五新公司要求被告王羡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王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即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新公司要求被告王羡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王羡在与被告杨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五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在被告杨利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羡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属于被告王羡与被告杨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羡与被告杨利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五新公司请求被告杨利与被告王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虽首部载明被告王挺为担保人,但被告王挺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羡与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被告王羡与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被告王羡、杨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九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京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