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长执字第637-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
被执行人耿兴山。
被执行人黄丽娟。
被执行人德州太平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希望工业园(黄河涯小于庄)。
法定代表人耿兴山,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兴山、黄丽娟,德州太平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被告耿兴山、黄丽娟所有的“三一”牌SR220型旋挖钻机壹台。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0月2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耿兴山、黄丽娟,德州太平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垫付款264.31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18973元和本案执行费29000元,但被执行人耿兴山、黄丽娟,德州太平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委托湖南泰达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耿兴山、黄丽娟所有的“三一”牌SR220型旋挖钻机壹台进行了公开拍卖,买受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1965700元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三一”牌SR220型旋挖钻机壹台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所有。
二、“三一”牌SR220型旋挖钻机壹台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之日起转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强
审判员 梁军
审判员 邹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