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
(2020)湘0922司救执15号
救助申请人:蔡宇银,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
救助申请人:蔡美兰,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
救助申请人:刘寅秀,女,194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
申请执行人蔡宇银、蔡美兰、刘寅秀、贺训珍(已去世)与被执行人苏庆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苏庆丰系五保户,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赔偿能力。申请人因此交通事故失去家庭中唯一劳动力,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故申请人蔡宇银、蔡美兰、刘寅秀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申请给予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人民币60000元。本院就蔡宇银、蔡美兰、刘寅秀司法救助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
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9日,蔡建华(死者)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灰山港镇杨家湾板子桥路段时与被执行人苏庆丰堆放在路边的牛粪相撞,造成蔡建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建华负主要责任,苏庆丰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苏庆丰仅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经本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尚应由苏庆丰赔偿申请人蔡宇银、蔡美兰、刘寅秀、贺训珍(已去世)损失61151.25元。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后,经调查,被执行人苏庆丰系五保户,无任何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确无履行能力。死者蔡建华系家庭中唯一劳动力,其死亡后家庭成员没有任何收入,母亲刘寅秀无人供养,妻子贺训珍也因病去世,儿子蔡宇银学费无人负担,家庭已被确定为贫困户。故申请司法救助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蔡宇银、蔡美兰、刘寅秀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蔡宇银、蔡美兰、刘寅秀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60000元。
桃江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