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华法执字第93号
申请执行人练有生,男,1953年2月14日生。
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79年9月17日生。
申请人练有生与被执行人张建华健康纠纷一案,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张建华给付申请执行人练有生各项损失10059.10元,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建华只履行了部分案款,余款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裁定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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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廖   书   斌
审 判 员 石燕娥审判员盘承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