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长中刑二初字第00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民,又名金铭,长沙飞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甘元春、彭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丙,长沙飞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票员。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丁,长沙飞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民、袁某丙、袁某丁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民及其辩护人甘元春、彭伟,被告人袁某丙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袁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金民注册成立长沙飞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取得自开票资格。2005年7月至2009年5月,金民伙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飞腾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真实的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采取按4.5%至6%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何某、姚某、李某甲、陈某、彭某、肖某、袁某甲等人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45份,虚开运输发票的总金额为35633146.09元,分别提供给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环卫机械厂、长沙扬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南高程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合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上述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797890元。被告人袁某丁参与向湖南鑫峰工贸有限公司代开运输发票4份,共计金额33.24万元,鑫峰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3268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丙的笔记本复印件、虚开的运输发票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民、袁某丙、袁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民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指控的部分企业与金民的公司之间系实质的挂靠关系,部分虚开发票事实的证据不足;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金民的行为是为其他提供了运输业务的运输业者代开运输发票,应以偷税罪论处。
被告人袁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起诉指控的部分企业与金民的公司之间系实质的挂靠关系,部分虚开发票事实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袁某丙系从犯;4、被告人袁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丁辩称: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民注册成立长沙飞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道路货物运输车辆5台,车牌分别为湘A72048、72010、73420、70911、76441。2005年7月,飞腾公司取得自开票资格。被告人袁某丙受聘担任该公司开票员,被告人袁某丁受聘担任会计。
被告人金民本人或指使袁某丙、袁某丁以飞腾公司的名义按4.5%至6%收取开票费,为从事运输业务的姚某、李某甲、陈某、袁某甲等人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运输发票)445份,分别提供给长沙天力罐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长沙市环卫机械厂(以下简称环卫厂)、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子公司)、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湖南鑫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等单位,代开运输发票的金额总计8762189.86元,上述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613281.11元。其中被告人袁某丁参与向鑫峰公司(鑫峰公司的运输业务由个体司机承担,需要运输发票登记做账)代开运输发票4份,金额共计33.24万元,鑫峰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23268元。金民、袁某丙、袁某丁为他人代开发票后,以飞腾公司名义按规定缴纳了3.3%的营业税及附加。实际运输者由于未在税务机关开票,偷逃了3.3%的所得税。金民本人或指使袁某丙、袁某丁开票致使他人偷逃应纳所得税289118.23元。占姚某、李某甲、陈某、袁某甲等人应缴税款的50%。具体事实如下:
一、从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姚某以刘某甲的名义为天力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姚某要求金民、袁某丙代开运输发票提供给天力公司,共计提供飞腾公司的运输发票4份,金额共计6.06万元,该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4242元。金民、袁某丙致使姚某偷逃应纳所得税款199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009年,其以刘某甲的名字承接了天力公司的运输业务,找金民与袁某丙代开运输发票给天力公司,开票金额的4.5%-5.5%收取开票费用。
2、证人杨某(长沙天力罐车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飞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运输业务是一个自称刘某甲的人承运的,提供了飞腾公司的运输发票结账,接受了4份以飞腾公司的名义开过来的运输发票,合计开票金额6.06万元,发票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4242元。
3、长沙天力罐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发票等书证证明,该公司共接受飞腾公司的发票4份,金额共计6.06万元,抵扣增值税4242元。
4、被告人金民、袁某丙的供述,二人均供述为姚某代开运输发票,其中部分发票是姚某以飞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接的业务,部分发票是应姚某的要求代开的。
二、2006年4月,李某甲个人开始为环卫厂提供运输服务。从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李某甲提供了运输服务之后,到被告人金民、袁某丙处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环卫厂,向金民、袁某丙支付开票金额5.5%-6%的开票费。李某甲共计到金民、袁某丙处开具运输发票29份,金额1686232.70元,提供给环卫厂。后环卫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17966.29元,金民、袁某丙致使李某甲偷逃应纳所得税款55612.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以个人的名义与环卫厂签订运输合同,结算运费时才找飞腾公司开票,金民和袁某丙按开票金额收取5.8%-6%的开票费,飞腾公司与环卫厂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之间没有实际的运输业务。
2、证人宋某(环卫厂副厂长)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承接环卫厂的运输业务,都提供了飞腾公司的运输发票,环卫厂与飞腾公司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与李某甲有真实的运输业务。
3、环卫厂的发票等书证,其公司共通过李某甲接受飞腾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29份,发票金额共计1686232.7元,抵扣税额达117966.29元。
4、被告人金民、袁某丙的供述,二人均供述应李某甲的要求代开运输发票,按票面金额5.5%-6%收取开票费。
三、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长沙市交通运输信息服务部第一分部经理袁某甲为杨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到金民、袁某丙处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杨子公司,向金民、袁某丙支付开票金额5.5%的开票费。袁某甲共计到金民、袁某丙处开具飞腾公司的运输发票4份,金额60万元给杨子公司。后该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2万元,金民、袁某丙致使袁某甲偷逃应纳所得税款1.9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以票面金额的5.5%的比例向飞腾公司的金民、袁某丙支付开票费,从飞腾公司开具货物运输发票4份给杨子公司,金额共计60万元。该公司已将这4份发票抵扣税款4.2万元。飞腾公司与杨子公司没有运输业务往来。
2、证人袁某乙(志远物流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袁某甲联系了杨子公司的运输业务,需要开具运输发票,袁某甲和金民谈妥了开票的事情,按开票金额的5.5%支付开票的费用。飞腾公司与杨子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袁某甲不是飞腾公司的员工。
3、证人周某甲(杨子公司会计)、周某乙(杨子公司销售内务)的证言证明,杨子公司接受了飞腾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4份,合计价款60万元,已全部抵扣税款共计4.2万元。发票都是袁某甲开过来的。其公司与飞腾公司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往来,是袁某甲做的业务。
4、杨子公司的发票等书证证明,该公司通过袁某甲一共从飞腾公司开具了4份发票,金额共计60万元,抵扣税款4.2万元。
5、被告人金民、袁某丙的供述,二人均供述应袁某甲的要求代开运输发票,按票面金额的5.5%收取开票费。
四、陈某系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运输业务由个体司机承担,但运输司机未开具发票。公司支付给个体司机运输费用后需要运输发票登记作账,陈某便安排公司员工找金民、袁某丙开具飞腾公司的运输发票入账,支付开票金额5.3%-5.7%的开票费给金民、袁某丙。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该公司共计到金民、袁某丙处开具运输发票66份,金额6082926.16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25804.82元。金民、袁某丙致使陈某偷逃缴纳税款200736.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祥龙公司与长沙飞腾公司没有运输业务,因为有个体运输司机为其公司承担了货运业务没有提供运输发票,其公司找飞腾公司代开运输发票。其通过一个名叫刘某乙的员工知道飞腾公司可以帮别人代开运输发票,付一定的税金,后来其就一直找飞腾公司为其公司代开运输发票。总共找飞腾公司代开了66份运输发票,金额共计6082926.16元,申报抵扣税额金额共计425804.82元。
2、证人肖某乙、伍某(祥龙公司会计)、李某乙(祥龙公司财务部会计)、曹某(祥龙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飞腾公司没有运输业务,但是其公司接受了飞腾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共开具了60份运输发票,金额6082926.16元,共计抵扣税款425804.82元。
3、祥龙公司的发票等书证证明,该公司共计收到飞腾公司66份运输发票,金额6082926.16元,申报抵扣税额金额共计425804.82元。
4、被告人金民、袁某丙的供述,二人均供述应祥龙公司员工的要求代开运输发票,按票面金额的5.3%-5.7%收取开票费。
五、鑫峰公司在由分散个体司机提供运输服务后,运输司机未开具发票。该公司因需要发票,遂从飞腾公司取得发票。被告人袁某丁按金民的指示为鑫峰公司代开运输发票4份,共计金额33.24万元,鑫峰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3268元。金民、袁某丁致使偷逃应纳税款1096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丁的供述,袁某丙不在公司的时候,其经手为湖南鑫峰工贸有限公司代开了运输发票。
2、证人李某丙(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至12月份,其公司通过董某找一些返途汽车承运石油焦,因司机分散没有发票,公司需要发票做账,董某开来了飞腾公司的发票,总金额33.24万元,其单位按7%付给董某税额23268元。发票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3268元。
3、鑫峰公司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鑫峰公司共接受飞腾公司开具的发票4份,金额33.24万元,申报抵扣税款23268元。
4、被告人金民的供述,其应董某要求安排袁某丁为鑫峰公司代开运输发票,按票面金额的7%收取了开票费。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沙市地税局个体工商户及窗口开票附征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等书证证明,具有自开运输发票资格的企业开具运输发票,应按营业税征收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0.21%,教育附加0.09%,综合税率为3.3%。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代开运输发票,按营业额征收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0.21%,教育附加0.09%,个人所得税3.3%,综合税率6.6%。
2、飞腾公司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及自开票纳税人证书的相关书证证明,飞腾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月20日,同年7月取得运输业自开票资格,公司名下有5台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分别为湘Axxx8、xxx0、xxx0、xxx1、xxx1。2005年7月至2009年5月,飞腾公司共领购货物运输发票2920份,开具发票2870份,作废202份,开票有效金额107258790.76元,申报应缴税收入共计102592906.67元,缴纳营业税3077787.2元。
3、被告人袁某丙记录的飞腾公司所开运输发票开票情况书证汇总表,共计开具运输发票金额总计104878064.2元,收取开票费2173349。
4、被告人金民的供述,飞腾公司于2005年7月取得自开票资格,2002年自2007年12月,公司一直在南站货运停车场办公,但是由于货运业务生意不好,从2007年便停了。到2009年,飞腾公司没有对外办公,但是公司一直都在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是为别人代开发票。飞腾公司代开运输发票,按开票金额的5.0-5.5%付开票费,其公司从中可以赚1.5-2.0%,利用税额的差价赚钱。收取的开票费一部分购买一台帕萨特小轿车。
5、被告人袁某丙的供述,2005年,金民注册了飞腾公司,取得了运输发票的开发票资格,帮助很多需要开具运输发票的单位开具运输发票。公司就按4.5%至5%开具运输发票并收取开票费。公司按客户或需要开具运输发票的人要求开具运输发票,收取开票费。
6、证人肖某丙(望城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专管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其到飞腾公司当时的所在地汽车南站的停车场内去检查时,发现了飞腾公司在为别人代开运输发票,后来其也介绍别人去开过发票。
7、抓获金民、袁某丙、袁某丁的经过证明,2009年5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税侦支队二大队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抓获了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金民、袁某丙,当日下午,侦查人员在长沙市开福区茅亭子一条巷将袁某丁抓获。
8、从长沙飞腾公司提取的发票组合查询的情况打印件。
9、袁某丙用黑色笔记本记录的飞腾公司为他人代开发票收取开票费的记录。
10、从望城县地方税务局、望城县国税局调取的飞腾公司的纳税证据及领购运输发票台账,开具运输发票明细。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机关扣押袁某丙现金8.8万元,扣押金民1台帕萨特小轿车。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金民、袁某丙为姚某虚开运输发票给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共计2190659.92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姚某以飞腾公司合同专用章承接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并签订运输合同,姚某与飞腾公司之间形成了实质挂靠关系,应认定为飞腾公司自身承接的运输业务。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金民、袁某丙为从事运输业务的何某虚开运输发票68份给湖南远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轻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远方纸源有限责任公司、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星电站辅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五单位,总金额为3504643.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何某、周某丙使用飞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揽上述单位运输业务并与之签订运输合同,何某所经营的服务部与飞腾公司已形成实质的挂靠关系,应认定为系飞腾公司自身承接的运输业务。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金民、袁某丙为长沙扬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彭某、肖某开具运输发票22份,共计金额686420元,该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48049.40。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长沙扬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飞腾公司签订了年度运输合同,并不是事后为逃避处罚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故该部分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金民、袁某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部分企业与金民的公司之间系实质的挂靠关系及部分虚开发票事实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金民、袁某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飞腾公司2005年成立,有运输车辆,开展了运输业务,非为犯罪而设立。该公司存续期间,共计开出运输发票金额107258790.76元,申报应缴税收入102592906.67元,缴纳营业税3077787.2元。现有证据证明飞腾公司为他人代开票的金额为8762189.86元,也不是以犯罪为主要活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所得由各被告人个人占有使用。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民系长沙飞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系该公司的聘用人员。被告人金民或本人,或指使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利用飞腾公司的开票资格,在没有提供运输劳务的情况下,以飞腾公司名义为其他提供了运输劳务的从业者或发生了实际运输业务的单位代开运输发票,致使其他运输从业者逃避纳税义务,偷逃税款289118.23元,且占应纳税额的50%,被告人金民、袁某丙、袁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民系主犯,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系从犯。被告人袁某丁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金民、袁某丙、袁某丁开具发票所收取的开票费中,除缴纳税款部分,系犯罪所得,应予追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民、袁某丙、袁某丁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当。因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但要有虚开的行为,还需要骗取税款的目的。被告人金民、袁某丙、袁某丁为他人代开运输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行为,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是三被告人在其他运输从业人员向有关单位提供了运输服务之后,为这些运输从业人员代开运输发票,并将3.3%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均已缴纳,其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其他运输从业人员偷逃了3.3%的个人所得税,受票单位凭运输发票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人并无骗取税款的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民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丙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丁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雪平
审 判 员  苏诞阳
代理审判员  刘 舸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