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1734号
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天堂镇老屋地村2组。
法定代表人:刘星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仔,系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胡棉胜,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恒公司)诉被告胡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棉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849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舜恒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金等条款。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被告所需的所有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57849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胡棉胜未进行答辩。
原告舜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以及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棉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需要购买混凝土,于2017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舜恒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货款5784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在基础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按照未付款项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3.85%。另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年利率3.85%×(1+50%)=5.7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9月1日起至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棉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8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5.775%,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胡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裕民
人民陪审员 李胜成
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雷松利
代理书记员 邹家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