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106。
负责人:尹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平,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工明,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子平、谌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长时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且上述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故本院驳回上诉人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上述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一,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案经过诉前调解程序,故一审法院不支持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其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供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足以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2.2载明:鉴定一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使用指南,关节损伤鉴定部分载明: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累及关节面,或者形成关节内骨折,鉴定应在骨折愈合且经适当的功能锻炼后方可进行。李子平于2019年8月5日行内固定术后,同年10月30日进行伤残鉴定,其骨折未愈合,功能活动度和丧失度的测量不能反映其伤残事实;3、案涉鉴定意见书近对患侧踝关节背区度进行测量,对侧踝关节却测量了背伸、跖屈。其认定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没有事实依据;4、案涉鉴定意见书未按要求载明其测量的数值系主动活动度或被动活动度,未将患侧与健侧参数进行比对,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提出足够证据和理由,认为案涉鉴定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李子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实行多元调解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解决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的问题,上诉人在多元调解阶段经反复确认无重新鉴定的请求,即上诉人是认可鉴定结果的。第二,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作出,程序正当,结论合理,上诉人未能提交鉴定机构无资质等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合情合理。
谌工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李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谌工明赔偿李子平除已垫付的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67401元(详见计算清单)。二、判令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子平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判令谌工明、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谌工明驾驶湘AM××××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韶山路口由北向西右转行驶,李子平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韶山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因谌工明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李子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谌工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子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车牌为湘AM××××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李子平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三踝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继续伤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全休三月,伤肢暂禁负重(叁月内);3、术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
2019年11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子平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8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谌工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谌工明承担。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未按照相关实施规范的要求进行测量、比对,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认可李子平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长时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且上述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关于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李子平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认为李子平的工资矛盾且不合理,无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李子平虽提供了聘用合同书,但聘用合同书仅约定岗位为销售,并未约定工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书陈述月工资为5200元,出事后其已停发李子平的工资。但李子平自述每月工资均为现金交付,无银行流水以及其他证据补充,因此本院参照湖南省相近行业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266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病例,一审法院认为李子平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误工期为八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子平因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4个月,李子平在庭审中自述其住院期间87天的护理费(150元/天)已由谌工明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扣除已支付的护理费,谌工明还需向李子平支付33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原支付标准1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出院医嘱,李子平需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交通费必然实际发生,李子平非异地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鉴定费。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采纳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的辩称,鉴定费应由谌工明按责赔付。关于财产损失。结合事故发生以及李子平提供的照片,衣物以及电动车确实已发生损伤,本院酌情认定财务损失为500元。关于医疗费扣除。庭审中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主张其先行支付给李子平的1万元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本案中李子平因医疗费已全部由谌工明于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垫付,没有向本院主张医疗费,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可以与谌工明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根据李子平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李子平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220元(87天×60元/天);2、营养费根据李子平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3、护理费4950元(33天×150元/天);4、残疾赔偿金159368元(39842元/天×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26177元(39266元/年÷12月×8月);7、交通费600元;8、器具费123元;9、财产损失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115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子平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限额内赔偿李子平剩余损失91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9638元;二、谌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李子平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李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审法院应否准许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李子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充分证明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亦未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或质证,故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5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柏寒
审判员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陆曼曼
书记员谢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