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201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曾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龙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龙塘组。
负责人:程代军,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宝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杜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龙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塘组)、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农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11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地拆迁土地及作物补偿10万元及征地拆迁土地及作物补偿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9年12月26日起算);二、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曾某的母亲何某从出生起即随外祖父何立新落户在龙塘组,原始取得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后何某虽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存其他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何某仍具有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曾某从出生起即随母亲何某落户在龙塘组,原始取得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一直未迁出且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存其他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符合认定为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应平等享有成员权益。两被上诉人拒绝分配曾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等集体收益,于法无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在涉诉项目征拆时,何某、曾某被行政机关认定具有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获得了行政补偿安置,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应予以遵守;三、何某外出务工,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依法用工的要求,更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且何某的工作单位为企业,并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其从事岗位为“柜员合同工”,并非体制内公务员或是带国家编制人员,随时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农村土地依旧是其赖以生存的依靠和保障;四、龙塘组本次分配土地补偿费过程中,已对其他外出务工人员纳入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予土地补偿费,将他们均纳入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将何某、曾某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之外,显属同等情形区别对待,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五、龙塘组虽可根据自治原则对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亦不得同等情形区别对待。龙塘组制定分配协议,以“外嫁女子女”名义将曾某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之外,侵犯了曾某的合法权利,分配协议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曾某的上诉请求。
裕农村委会和龙塘组共同辩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系因房屋征收给予何某、曾某补偿安置,并不意味着何某、曾某具有了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何某不同于农民工,也不同于龙塘组其他外出务工人员。何某为事业单位有编制的工作人员,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以土地为生活来源,不应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塘组和裕农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及作物补偿10万元给曾某;二、判令龙塘组和裕农村委会支付征地拆迁土地及作物补偿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曾某(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从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塘组和裕农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于2017年11月8日出生,出生便随母亲何某落户于龙塘组。曾某的父亲曾虎震系现望城区茶亭镇杨家坪村居民,曾某出生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2019年,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中,何立新户的房屋被征收,曾某作为何立新的家庭成员被纳入拆迁补偿范围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曾某的母亲何某自2001年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工作,2018年8月28日,何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9日起生效。2019年12月,龙塘组将因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部分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以人均10万元的标准向其他组员分配。龙塘组以曾某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其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曾某是否具有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有权享受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中因曾某的母亲何某自2001年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工作,自2016年12月9日起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在另案中判决认为暂不宜认定何某现具有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7年曾某出生后虽随母亲何某落户在龙塘组,但因为其母亲何某现不具有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曾某在涉诉款项分配时未取得龙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曾某因何立新户的房屋被征收,作为何立新的家庭成员被纳入拆迁补偿范围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但该征迁安置补偿的基础是何立新的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不能当然的认定曾某具有龙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曾某要求判令龙塘组、裕农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0万元并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曾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龙塘组和裕农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
曾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何立新户),拟证明何某从出生起即随父亲何立新落户在龙塘组,在被上诉人处承包了土地,享有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何某);三、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曾某),拟共同证明望城区人民政府的先行征地补偿安置行政行为,已经将何某和曾某认定和确认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为征地安置对象,征地后为何立新户6口人(包含何某和曾某)转为城镇户口办理转户手续,以及将何立新户以户(包含何某和曾某)为单位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四、龙塘组信息学院征收补偿分配表,五、统计清单,拟共同证明在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时,龙塘组对与何某一样的在外务工人员何新亮等11人都分配了征地补偿款,显属同等情形区别对待,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46号判例,何某和曾某亦应享有裕农村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获得分配获得征地补偿款;六、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拟证明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都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要求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不能以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何某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依法签订,是规范用工的要求,也符合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的规定。
龙塘组和裕农村委会质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一、应由政府国土部门进行收缴,目前土地已被征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证二、可以得出何某已纳入城镇保障体系,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以政府征收来确认何某及其子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三、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事实依据。证四、三性均无异议。证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均不成立。证六、不符合证据特征,何某并非农民工,不能按相关意见处理。
本院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何某在其父亲何立新户内家庭承包了龙塘组的土地,耕地承包期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9年,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19年5月与户主何立新签订了《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房屋协议拆迁土地补偿合同》,该合同核算何立新户补偿安置人口为6人,包括何某和曾某,并将何某和曾某纳入征地安置社会保障体系。曾某之母何某出生后,龙塘组进行过土地调整,给予曾某之母何某分了土地。曾某之母何某参加工作后至今,龙塘组一直未要求曾某之母何某交出承包地。龙塘组对非外嫁女中的其他部分外出务工人员分配了土地补偿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曾某应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权益分配的权利;二、如曾某有权享有,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由上可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系村民自治范畴,但村民民主决议不得有违宪法、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本案中,曾某之母何某在龙塘组出生,在龙塘组长大,自出生起其户籍便登记落户在龙塘组,并承包有土地,系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居民。曾某之母何某结婚后户籍始终未从龙塘组迁出,其亦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龙塘组及裕农村委会未提交曾某之母何某已丧失龙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且在曾某之母何某出生后的土地调整中为其分了土地,曾某之母何某自参加工作至今,龙塘组一直未要求其交出承包地。现龙塘组以曾某之母何某系外嫁女为由,认定其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何某应与本组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同等份额。至于曾某之母何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曾某之母何某与用人单位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曾某之母何某已获得了生产生活的保障,不再依赖龙塘组的土地为其生产、生活的保障,据此不支持曾某之母何某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进而认定曾某亦不享有该权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村民小组由村委会决定设立,村委会对关系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具有监督、管理、指导职责,负有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等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被征收土地虽系龙塘组所有,但裕农村委会应对征地款项分配方案予以指导、监督,确保实现男女权益平等和保障村民合法权益。裕农村委会怠于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在分配方案制定及款项发放中未尽到监督、指导职责,主观上存在过失,故裕农村委会应对龙塘组向曾某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综上,曾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
二、限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支付征地拆迁土地及作物补偿款100000元;
三、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村民委员会对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四、驳回曾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龙塘村民小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柏寒
审判员 胡益民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陆曼曼
书记员谢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