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5596号
原告:湖南鼎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28号湘诚万兴(万兴大厦)2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戴国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官,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澄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4栋1301房。
法定代表人:蒋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海,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鼎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友工程咨询公司)诉被告湖南大澄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澄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淑伟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官,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了案件承办人为审判员魏立宇,于2020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552000元;2、判令被告以55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确认《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咨询服务合同》、《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1日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372000元;三、判令被告以4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0856元;2020年7月16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4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偿欠款支出的费用36253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212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就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工作签订了《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咨询服务合同》。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5月2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逾期未付款解除并网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逾期未履行,并网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1日已解除。根据2019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31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10400元。被告于第一次开庭之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目前仍有3720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款过程中,聘请律师于2019年提起诉讼并发生律师费36253元,该部分为追偿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其应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3.12万元,截至第一次庭审开庭,被告已经支付了19.8万元,尚欠13.32万元;2、因2020年2月28日正值疫情期间,导致被告涉案项目无法正常施工、融资,没有其他收入用于支付原告。经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被告缓期支付;3、尾款是在建设并网后支付给原告,利息不应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次庭审的证据经双方质证,第二次庭审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举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甲方)与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乙方)签订《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工作进行专项技术咨询,并支付相应的技术咨询报酬。“第一条、1.咨询内容: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范围,编制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材料。2.研究湖南各高速公路发电站在湖南省电网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电站本期接入系统方案,协调各光伏电站所属电力部门开展接入系统方案制定、项目备案和并网验收,最终促成并网验收。第二条、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乙方在25个工作日内取得附件一中54对服务区(108个)中的80%(86个)高速服务区电力部门的接入系统方案和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单个光伏电站施工完成后,乙方协调电力部门7个工作日内开展并网验收工作。第四条、报酬及支付方式:咨询合同单价为18000元/对光伏电站,本期按照54对光伏电站进行预估,总价为972000元。最终按照实际开展的光伏电站数量进行结算。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972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同等额度的专用发票。(2)乙方取得80%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电站的接入系统方案和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式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价款,即人民币291600元。(3)乙方取得所有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电站的接入系统方案和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式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合同价款,即人民币194400元。(4)光伏电站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式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合同价款,即人民币388800元。(5)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通过电力验收部门验收并网的光伏电站,甲方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相关费用。支付方式为电汇或支票。第六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甲方延期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2.甲方违反本合约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第七条、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胡正海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王志辉为乙方项目联系人。第八条、双方确定,出现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第九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一条、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经双方确认后,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双方共同形成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2.双方往来信函、传真。”
2019年12月,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甲方)与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乙方)签订《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修改补充条款1.原合同中乙方取得54对服务区电力部门的《接入系统方案》和《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现更改为乙方取得29对服务区(附件二)电力部门的《接入系统方案》或《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2.原合同附件一:各服务区装机情况,现更改为附件二:各服务区装机情况。3.由于其中五个点导致电网接入批复难度增加,增加费用3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增加费用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4.乙方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宁夏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甲方对公挂往来300000元整,双方完善手续后,将其中的80000元整列为该项目服务区费,从第一次付款中扣除。5.双方约定在2020年2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331200元,乙方应于甲方支付60%合同款后将附件二中29对服务区电力部门的《接入系统方案》或《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原件交予甲方,并获得甲方认可(如甲方按此接入方案施工视同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追偿欠款支出的费用36253元,向本院提交了(2019)湘0103民初10843号财产案件受理费为5248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9年10月29日开具的财产保全保费为1005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0月25日开具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已经取得了《补充协议》约定的系统接入及并网方案,但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仅向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支付了198000元(合同款为180000元,律师费为18000元)。
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甲方)在本案审理期间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载明:“一、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15时之前委托江苏上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二、自2020年7月15日起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的60%即(29×18000元+30000元)×60%=552000×60%=331200元(含已付的8万及2020年7月15日应付的10万)……五、乙方为追讨被告所欠款项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合计45500元(含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甲方不违反和解协议(调解书)的前提下,乙方承担27500元,甲方承担18000元于2020年7月15日委托江苏上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甲方违反本和解协议(调解书),应全部承担该费用45500元;七、甲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视为甲方所有债务到期,双方根据本协议前往天心区人民法院形成调解书,调解书签订生效后本次诉讼终结,乙方应解除法院对甲方的保全措施。”双方并未根据该份协议形成调解书。
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指定项目联系人胡正海邮寄了一份《催告函》,该份函件载明:“……贵司应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支付331200元,贵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请贵司在接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内依约付款,逾期未付款,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自逾期之日解除。”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收到该份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已向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的198000元款项的性质?三、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6月1日解除,认为被告未履行双方补充协议第五项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指定人员胡正海发出了催告函,胡正海于2020年5月28日签收了该函件,《催告函》给了被告三天履行时间,被告未在三天内履行相应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6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1日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已向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的198000元款项的性质?
原告认为其中的180000元为合同款,另外的18000元为双方约定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应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3.12万元,截至第一次庭审,被告已经支付了19.8万元,尚欠13.32万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签订了《和解协议》,并且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但是《和解协议》的性质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由于纠纷系属于法院,其生效要件除须具备合同法等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须具备诉讼法上的特别要件。这一特别的生效要件,除根据前述规定由法院以制作调解书方式加以确认外,还可以通过原告以撤回起诉的方式消灭诉讼系属,在终结本案诉讼的同时,使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成为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也没有通过撤回对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的起诉的方式消灭诉讼系属,因此《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并未生效。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的198000元均为合同款的抗辩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已经向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的198000元均为合同款。
三、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已按约取得了系统接入方案,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拖欠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约定在2020年2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331200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剩余的40%的款项的支付未重新约定,故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光伏电站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式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合同价款”认定尾款支付条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光伏电站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正式发票,故支付剩余40%合同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应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31200元,其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了80000元,拖欠2512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要求被告以合同全部价款552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110400元亦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辩称付款节点正值疫情期间,涉案项目无法正常施工、融资,没有其他收入用于向原告支付,尾款是在建设并网后支付给原告,利息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应当以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及违约方的主观恶意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未按时付款,使原告未能按时收回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付款节点2020年2月28之前确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涉案项目无法正常施工、融资,导致未能向原告付款符合常理,被告并非恶意违约。被告在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拖欠的金额为251200元,2020年7月16日起拖欠的金额为133200元,现原告以合同全部价款552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因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告大澄源电力公司应向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对于利息并未有约定,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亦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追偿欠款支出的费用36253元,该费用系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在(2019)湘0103民初10843号案件中的支出,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费用事后未形成生效约定。经本院查询,(2019)湘0103民初10843号案件因原告鼎友工程咨询公司申请撤诉而结案,在(2019)湘0103民初10843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载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鼎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追偿欠款支出的费用36253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在生效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咨询服务合同》及《湖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1日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大澄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鼎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33200元;
三、限被告湖南大澄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鼎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鼎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大澄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4元,减半收取5212元,原告湖南鼎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被告湖南大澄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郭兴娟
代理书记员 谢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