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8执85号
被执行人:刘波,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院(2019)湘08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刘波至今未履行该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财产刑缴纳义务,审判部门对刘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移送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执行人刘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义务,并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波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向本院申报了无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调查、执行措施:1、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波在中国银行桑植支行的存款3483.96元(已上缴国库);2、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波的银行理财、不动产登记、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刘波的居住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刘波未婚,犯罪前与父亲和弟弟一起居住,无个人财产。经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刑事判决书生效时被执行人刘波的合法财产,因此本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湘08刑初5号刑事判决中没收刘波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刘波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聂全武
审判员 聂启明
审判员 向佐兵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柏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