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崔永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崔永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永忠,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93号县国税局宿舍4栋3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长沙市湘雅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国龙。
上诉人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系死者崔德訢的妻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系死者崔德訢的儿子。患者崔德訢因右上腹疼痛10天,于2005年10月24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5病室。入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胆囊炎;2、慢性胃炎;3、Ⅱ型糖尿病;4、冠心病(心绞痛型);5、右侧腹股沟直疝。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普外科会诊后,崔德訢于次日转入外科26病室拟行外科手术治疗。因考虑崔德訢年老、体弱、合并冠心病(心绞痛型)、Ⅱ型糖尿病和低蛋白血症等多种疾病,不能耐受手术,于2005年11月5日再次将崔德訢转入25病室,经治疗病情无好转。崔德訢住院期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曾为其静脉滴注5%葡萄糖生理盐水同时加硝镨钠、胰岛素、氯化钾、硫酸镁。崔德訢病情加重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将崔德訢转ICU继续治疗,11月9日崔德訢死亡。最后诊断为:1、胆囊炎、胆石症:2、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3级;3、Ⅱ型糖尿病;4、右腹股沟直疝;5、急性肾衰;6、急性呼吸衰竭。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在起诉前,长沙市卫生局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该起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06年9月29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06)0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1、专家组认为患者高龄,同时患有多种疾病,由于没有做尸解,专家组只能根据病史及病情发展做死亡推断,患者可能死于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从化验来看,有多种心肌酶及肌钙蛋白的增高,不能排除急性冠脉综合征,亦不排除肺梗死;2、患者有心衰,硝镨钠的应用有指征,但在使用上存在明显的失误,违反了配伍禁忌;3、医生代家属签字是错误的,但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4、患者死亡前的临床表现及家属反映死后遗体的外观:面部饱满,皮肤稍微发黄,不支持硫氰酸盐中毒,故没有依据说明患者死于硫氰酸盐蓄积中毒。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各承担鉴定费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在举证期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湖南省医学会对本案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患者的死亡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使用硝镨钠是否有因果关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是否在使用硝镨钠时违反配伍禁忌,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本案在受理前,长沙市卫生局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使用硝镨钠是否有因果关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使用硝镨钠是否违反配伍禁忌,该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作出了长沙医鉴(2006)07l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在本案中,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为患者使用硝镨钠虽然有应用的指征,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硝镨钠的使用上存在明显的失误,违反了配伍禁忌。故原审法院认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应对崔德訢的死亡给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损失10%的责任;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要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医院住院陪人费85元及医院所收护理费255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两项费用均包含在患者的医疗费中,且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未对患者的医疗费提出赔偿主张,故对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要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陪护人员生活补助费17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要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陪护人员交通费102元的诉讼请求,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确有此方面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德訢的丧葬费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39.54元/年计算6个月为6119.70元;因崔德訢死亡时已超过75岁,故崔德訢的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39.54元计算5年为61197.77元;对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要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陪护人员误工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确系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的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花费的1100元,系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的实际花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因崔德訢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9919.47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上述损失10%的责任即699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结合本案,崔德訢的死亡客观上使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要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虽向原审法院申请湖南省医学会对该起医疗事件再次进行鉴定,但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因崔德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陪护人员误工费、鉴定费、陪护人员交通费共计6991.95元;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
上诉人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长沙市医学会隐匿证据,所作出的长沙医鉴(2006)07l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虚假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第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崔德訢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23812元、医院所收住院陪人费85元、医院所收护理费255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70元、陪护人员每日往返车费102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400元,丧葬费6859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604元,共计308387元,另判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的上诉状,要求变更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19708元(月收入3661.8×12月×5年)、医院所收住院陪人费85元、医院所收护理费255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2人×17天)、陪护人员每日往返车费102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700元(50元×2人×17天),丧葬费9141元(18282÷2)、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9692(18282×6)元,共计342293元,另判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本院调查崔德訢工资收入的报告,拟证明崔德訢的月收入为3661.8元;证据2,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徇私枉法;证据3,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证据4,举证指引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亵渎法律,在法庭上说“科学文献不算证据”;证据5,《基础医学教程各论上册》复印件1份共21页,拟证明患者出现了DIC的外观病状;证据6,《动脉血气分析》复印件第84、85、224、225页,拟证明患者出现了典型的氰化物中毒的症状;证据7,《内科手册第四版》复印件第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40、141页,拟证明什么是DIC,患者出现了急性肝功能衰竭的典型DIC症状;证据8,《急性中毒诊疗规范》复印件第134、135、136、137、138、139页,拟证明患者中毒导致肝功能衰竭的现象,即皮肤、黏膜出血,呕血等症状;证据9,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证据10,《基础医学的教程各论》下册复印件1份共14页,拟证明患者出现了DIC症状的事实。
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质证认为,上述10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于上诉人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5、6、7、8、9、10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崔德訢住院治疗、死亡情况及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6)07l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确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向长沙市医学会发函,要求其说明崔德訢的死亡后果与医方违反配伍禁忌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请说明关联程度如何。长沙市医学会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复函称:“专家组认为:‘时隔三年,对案情及鉴定会上讨论情况未能尽忆,难以做出进一步说明’,建议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对崔德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依上述申请,经征得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对崔德訢医疗事故争议再次进行技术鉴定。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委托本院向孙某等四上诉人送达缴纳鉴定费的通知,通知其于2010年6月1日前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通知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缴纳鉴定费。孙某、崔某甲、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忠(其本人也是上诉人之一)拒绝签收缴费通知。2010年8月27日,本院再次向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送达缴纳鉴定费的通知,限其于2010年9月6日前缴纳鉴定费,并告知其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对崔德訢医疗事故争议重新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请求,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未于2010年9月6日前缴纳鉴定费。2010年10月15日,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本院发函称:因申请方至今未缴纳鉴定费,中止本次鉴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对崔德訢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因崔德訢死亡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6859元(因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主张的丧葬费6859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61467.7元(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93.54元/年×5年);3、陪护人员交通费102元;4、陪护人员误工费1400元;5、医疗事故鉴定费11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928.7元。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主张的医院住院陪人费85元及医院所收护理费255元均包含在患者的医疗费中,而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未主张赔偿医疗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定。对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主张的陪护人员生活补助费17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6)07l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高龄,同时患有多种疾病,根据病史及病情发展做死亡推断,患者可能死于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从化验来看,有多种心肌酶及肌钙蛋白的增高,不能排除急性冠脉综合征,亦不排除肺梗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该分析意见又指出:“患者有心衰,硝镨钠的应用有指征,但在使用上存在明显的失误,违反了配伍禁忌”,但该分析意见未表明崔德訢的死亡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违反配伍禁忌使用硝镨钠有无因果关系。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对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由湖南省医学会对崔德訢医疗事故争议再次进行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对崔德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但因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被依法中止,应由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虽对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自行放弃再次进行技术鉴定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6)07l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虽然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6)07l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硝镨钠的使用上存在明显的失误,违反了配伍禁忌,故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应对崔德訢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因崔德訢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调整为28371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自行承担。崔德訢的死亡客观上使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因崔德訢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8371元;
三、驳回孙某、崔某甲、崔永忠、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志维
审 判 员 卢 苇
代理审判员 熊晓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