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执异65号
异议人(案外人):龙双付,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异议人(案外人):龙双珍,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异议人(案外人):龙双全,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异议人(案外人):龙华,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异议人(案外人):龙新,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执行人:龚启初,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执行人:龙虹霖,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启初与被执行人龙虹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龙双付、龙双珍、龙双全、龙华、龙新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双付、龙双珍、龙双全、龙华、龙新称,请求中止对(2019)湘0703执9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龙虹霖与龙双付、龙双珍、龙双全系兄妹关系,龙虹霖与龙华、龙新系父女关系。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房屋系五异议人共同出资,为龙双付、龙双珍、龙双全、龙虹霖的父母修建的。龙虹霖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龙虹霖对上述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房屋属于五异议人所有。
龚启初、龙虹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龚启初与被执行人龙虹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湘0703执954号执行裁定书之一,裁定:查封、冻结龙虹霖价值200000元的财产。2019年9月20日,本院发出查封公告,对龙虹霖在常德市鼎城区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系修建在龙虹霖、龙双付、龙双珍、龙双全父母的宅基地之上,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查封的争执房屋系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五异议人主张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享有所权的证据,如: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五异议人主张系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异议人龙双付、龙双珍、龙双全、龙华、龙新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双付、龙双珍、龙双全、龙华、龙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鲁爱龙
审判员  梅 勇
审判员  孙建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汝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异议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异议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