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彩虹),女,1976年5月10日生。
被告欧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7日在北湖区保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12月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欧某甲。由于被告性格暴烈且家庭暴力较严重,自1999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5月27日,因干农活,被告再次动手殴打了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王宝秀。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开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是造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法院于2001年10月12日作出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人身权利,保障原告及家人不再受到伤害,且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10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归原告所有;婚生男孩欧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并于1999年1月13日婚生男孩欧某甲。自1998年年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了原告及原告母亲后,原告负气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男孩欧某甲自2000年5月12日随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12月至今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01年5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尚未完全破裂,于2001年10月22日以(2001)郴北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无力支付小孩抚养费。庭审后的第二天,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从家里赶到郴州,要求原告到庭后再由本院通知其到庭协商处理离婚纠纷,因本院及原告亲友均无法联系原告,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01)郴北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既不能对离婚后小孩的抚养费用拿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又不主动与被告协商小孩的抚养问题,故本案应由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忠民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