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9民初1946号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698569580N。
法定代表人:首江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周,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肖建华,男,1948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刘忠贤,男,1950年4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李龙飞,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李隆元,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杜善平,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卿勍,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仕县,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卿勍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李周、肖建华、刘忠贤、李龙飞、李隆元、杜善平、卿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被告肖建华、被告卿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仕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周、刘忠贤、李龙飞、李隆元、杜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华宇潇湘城”项目A号、B号楼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价款50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合同》,由被告负责“华宇潇湘城”项目A栋、B栋楼商品房建设开发。2011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A栋、B栋楼的所有一至五层商品住房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A栋、B栋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规模均为5420.45㎡/栋。工程竣工后进行实际测量,《房产面积测量报告》确认A栋、B栋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014.42㎡/栋,即A栋、B栋楼的实测面积超出原规划建设规模1187.94㎡。按照江**县国土资源局“江国土资缴决字(2016)第XX号”《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决定书》,应按楼面地价423.38元/㎡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共计50295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了。被告作为A栋、B栋楼的开发承建方,应当对该楼栋的开发、承建成本及相关费用支出承担责任,对原告垫付的502?950元应予以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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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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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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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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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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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及土地转让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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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潇湘城A栋、B栋由被告等人建设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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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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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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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栋、B栋规划建设面积均为5420. 45 m2/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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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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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面积测量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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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栋、B栋的实测面积各为6014. 42 m2/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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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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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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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潇湘城容积率调整后,增建部分需按423. 38元/m2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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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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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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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50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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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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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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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50295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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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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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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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委托原告销售商品房,被告应独立承担房产开发相关责任,承担相应开发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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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肖建华、卿勍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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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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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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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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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入场交易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要被告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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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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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原告没有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被告,被告不清楚;被告是按图施工的,原告少报面积,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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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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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没有将《房屋面积测量报告》给被告;该证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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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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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决定书》的义务主体是原告,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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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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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缴款凭证》显示的是土地出让金,不是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这是原告的义务,与被告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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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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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被告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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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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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该判决案件是同一标的,县、市、省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已作出了结论,原告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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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肖建华、卿勍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前审案件(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纠纷)一案中已经县、市、省三级法院判决(裁定),已做出结论,目前正在执行中。原告在(2016)湘1129民初XX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十六欲证实“还应交纳超容积率土地出让价款A栋10万元、B栋10万元”,但法院认为,原告的意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省高院再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二、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违背客观事实。1、原告提交的江**县国土局(2016)第XX号《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决定书》证明,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义务主体是原告,不是被告“李周等七人”。原告申请调规应补缴士地出让价款与被告李周等七人无关。2、原告竟得土地成本价远低于土地转让价,转让土地获取暴利。原告竟得土地楼面地价为179.93元/m2(2927万元÷163583.9平方米),调规并全额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土地楼面地价为219.67元/m2[(2927万元+13851630.30元)÷196300.68平方米];原告转手卖给被告A栋、B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总金额分别为529万元。原告在A栋、B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入场交易合同》中承诺,应建房建筑面积为6285.47m2/栋,两栋土地转让给被告楼面地价高达420.81元/m2[即(256万元+273万元)÷(6285.47m2×2)],是原告竞得土地楼面地价178.93元/m2的2.35倍,调规并全额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土地楼面地价219.67元/m2的1.92倍。因此,原告不是成本价转让土地,申请调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自身利益最大化,主动申请调规,非超容积率违规处罚。原告通过诉讼强行转嫁给被告,实属乱诉,应受到法律制止。3、退一万步(申请调规时间不明)分两种情况分析:①若申请调规在转卖土地给被告之前,土地转让价款就应该已包括因调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在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重复索要土地款;②若申请调规在转卖土地给被告之后,如要被告承担因调规需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原告应在申请调规时与被告协商,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合同,或下达调规意向通知书,经被告签收认可。事实上,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也没有向被告下达调规意向书,说明原告在申请调规时还能清醒意识到:申请调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与被告无关。4、事实上,被告A栋、B栋建房也不存在调规与超容积率违规超建。被告在A栋B栋两宗土地上建房,是按正规手续进行施工图设计、图审,并经原告签章认可,建房施工全过程均是按图施工,全过程都处在原告与多个部门监管之下,根本不可能超出施工图违规超建。若有违规超建,原告与多个监管部门会立即责令停工并强行拆除。经竣工验收确认被告A栋、B栋实际建筑面积均为5949.52m2/栋,比原告承诺应建6285.47m2/栋少建335.95m2/栋,两栋共少建671.9m2。三、经竣工验收确认,被告A栋、B栋实际建筑面积均为5949.52m2/栋,与原告转让土地承诺应建面积6285.47m2/栋相比,少建335.95m2/栋,两栋共少建671.9m2,按A栋、B栋土地转让合同楼面地价420.81元/m2计算,原告应退付土地款为28.27万元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退付A栋、B栋土地款28.27万元给被告。
被告肖建华、卿勍提供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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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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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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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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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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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2016)湘112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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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垫付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由李周七被告承担”在前审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已做出了结论,证据不足,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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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2018)湘1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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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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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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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后,申请再审,又被省高院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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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湘民申X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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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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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A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入场交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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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双方是土地买卖关系,且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调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由被告承担: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楼面地价为420.81元/㎡,远高于其取得土地成本地价,原告已获取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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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B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入场交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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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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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栋《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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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转让土地给被告承诺A栋B栋应建房建筑面积为6285.47 m2/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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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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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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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A栋B栋竣工验收确认实际建房建筑面积均为5949.52 ㎡/栋,比原告卖地承诺少建335.95 ㎡,两栋共少建671.9 ㎡,即不存在调规与超容率违规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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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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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周、刘忠贤、李龙飞、李隆元、杜善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肖建华、卿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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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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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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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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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载明的是对当时该案主张的金额和证据不予以认定,并告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而非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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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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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只对程序方面进行了核实,并未对实体部分进行裁决,对本案无影响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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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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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内有约定代缴纳办理土地手续相关费用的条款;原告转让土地给被告为民事行为,是否获利与本案审理无关,被告定义为“暴利”系无理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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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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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查合同是对标的的预估,而非对建筑面积予以认定的生效性文件。正是因为存在不确定性,才需要进行审查后最终确定。更不能以此作为所谓的承诺建筑面积,原告从未私下承诺建筑面积,一切均以规划部门审批确定的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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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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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备案证只是证明主体工程的情况,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专业测量部门的实测数据为准。即使按照竣工验收备案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作为参考,也证明了被告明显存在超面积建设的情形,应当对超出部分补缴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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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肖建华、卿勍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因整个华宇潇湘城住宅小区项目系华宇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华宇公司虽将其中的A栋、B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周等7人建商品房,但因李周等7人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故该小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以华宇公司的名义办理;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么A栋、B栋所建商品房就是违法建筑;至于华宇公司是否将A栋、B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李周等7人,现已无法考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如无《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就无法办理A栋、B栋房屋的不动产初始登记,更无法为购买A栋、B栋中商品房的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决定书》是针对整个华宇潇湘城住宅小区项目作出的,李周等7人出资开发的A栋、B栋商品房仅系其中一部分,与被告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土地出让价款即土地出让金;按《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决定书》确定的补缴标准,李周等7人开发的A栋、B栋商品房超出原规划建筑面积就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5029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6)湘112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证据7的一审判决;该案一审判决的意见是让华宇公司就超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价款问题“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并未作出处理,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2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未对华宇公司关于因调整容积率后A栋、B栋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问题作出处理,故对被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入场交易合同》既未明确如调整容积率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由李周等7人负担,也未明确由华宇公司负担;土地转让价格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是否高价转让,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因此,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图机构依《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所出具的意见,仅供行政许可时参考;即使华宇公司同意李周等7人在A栋、B栋各建6285.47㎡,也不能照此实施,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的层数、面积、容积率进行建造。故对被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开发商)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五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可见,验收备案制度旨在工程质量,《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所载“建筑面积”仅系建设单位(开发商)报备的面积,而非“实际建筑面积”。故对被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华宇公司与郑某某等5人联合竞买,以2927万元联合竞得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即华宇潇湘城)81791.9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2.0,建筑面积为163583.9㎡。此后,华宇公司先后将“华宇潇湘城”A栋、B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周、卿勍等7人建商品房,转让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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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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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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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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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土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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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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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
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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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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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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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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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 勍
李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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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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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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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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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周、肖建华刘忠贤、卿 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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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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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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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飞
卿 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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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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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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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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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隆元、李龙飞
杜善平、卿 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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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卿勍等7人与华宇公司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入场交易合同》后,即开始办理“华宇潇湘城”A栋、B栋的规划、建房事宜。江**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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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许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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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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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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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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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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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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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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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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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潇湘城A#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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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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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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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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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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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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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潇湘城B#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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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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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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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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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8日,李龙飞、卿勍代表华宇潇湘城A#楼、B#楼合伙人(甲方)与华宇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所开发的华宇潇湘城31#、33#楼所有一至五层商品住房委托乙方销售,委托乙方以乙方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购房者收取办理有关证件的费用,并由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李周、李龙飞、卿勍等7人在华宇潇湘城A#、B#楼建成商品房各40套、阁楼共16套。经华宇公司委托,江永县房地产测绘事务所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房产面积测量报告》,该报告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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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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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 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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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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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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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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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潇湘城A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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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县XX镇XX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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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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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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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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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潇湘城B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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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县XX镇XX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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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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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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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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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4日,经江**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华宇潇湘城”住宅小区项目的容积率由原定的2.0调整至2.4。
2016年4月19日,江**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决定书》,认定“华宇潇湘城”住宅小区项目容积率调整为2.4后,建筑面积调整为196300.68㎡,新增加建筑面积32716.78㎡;决定应按楼面地价423.38元/㎡补交土地出让价款13851630.3元。
华宇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补缴了土地出让价款50万元,于2018年10月24日补缴了土地出让价款2950元,共计补缴了土地出让价款502950元。
另查明,(1)“华宇潇湘城”A#、B#楼实建面积为6014.42㎡/栋×2栋=12?028.84㎡,在原容积率1.99的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12028.84㎡-(5420.45㎡/栋×2栋)】1187.94㎡,依法应当补缴土地出让价款【1187.94㎡×423.38元/㎡】502950元。(2)依据李周、卿勍等7人的委托,华宇公司在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为李周、卿勍等7人销售商品(住)房80套、阁楼13套。双方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产生了纠纷,李周、卿勍等7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宇公司转交代售房屋价款,经原审和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6)湘112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李周、卿勍等7人委托销售商品房销售款2?043?109.87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华宇公司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1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宇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湘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⑶被告肖建华、卿勍在其《民事答辩状》中虽提出“请求判令原告退付A栋、B栋土地款28.27万元给被告”的意见,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肖建华、卿勍明确表示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已经一审、二审、再审而终结,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原告将华宇潇湘城A栋、B栋所在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7被告开发,开发中因容积率调整依法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原、被告双方因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负担问题产生纠纷,应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时,将本案定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宇潇湘城A栋、B栋超容积率建房依法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502?950元,应当由原告华宇公司负担,还是应当由被告李周等7人负担。
众所周知,房屋是建在土地上的;土地出让金是商品房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华宇潇湘城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以出让方式从国土管理部门取得的。原告在取得华宇潇湘城住宅小区土地的使用权后,将其中的A栋、B栋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7被告建房。事实上,华宇潇湘城A栋、B栋房屋系被告李周等7人合伙开发;A栋、B栋共建的80套商品(住)房及13套阁楼亦系7被告销售(委托原告出售);销售房屋所得价款亦归7被告所有(生效判决已确定)。因此,7被告在建房中因增加容积率依法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亦应当由7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替7被告垫付,故原告要求7被告支付给原告,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肖建华、卿勍提出的抗辩意见。1、原告华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已审结的案件中作出处理结论的问题。已生效的(2016)湘112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宇公司提出,李周等7人应承担超容积率土地出让价款及银行贷款保证金,证据不足,李周等7人亦有异议,华宇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已结案件中未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一个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华宇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违背客观事实的问题。①原告将“华宇潇湘城住宅小区项目”中的A#、B#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李周等7人合伙建造商品房;李周等7人建造的商品房又委托原告华宇公司销售;华宇公司受托销售了A#、B#楼共80套住房、13套阁楼,所售房屋的价款应归李周等7人所有。这些基本事实已被生效的(2016)湘112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②华宇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李周等7人时,转让价款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属市场行为。③“华宇潇湘城住宅小区”是一个整体项目,整个项目的开发者是华宇公司;A#、B#楼只是该整体项目中的一个子项目;“华宇潇湘城住宅小区”项目经批准整体调整容积率后,江**县国土局作出《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决定书》责令华宇公司补缴整个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款,华宇公司可以将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据实分摊给各个子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个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李周等7人合伙建造的A#、B#楼是否存在超容积率。法律规定,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实行政府许可制度,故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A#、B#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是各建5层、容积率为1.99、建筑面积为各5420.45㎡。李周等7人建成后,经实测A#、B#楼各实建6层、建筑面积各为6014.42㎡。李周等7人超容积率建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三个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李周、刘忠贤、李龙飞、李隆元、杜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法决定补缴调整容积率后土地出让价款的是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而非原告华宇公司;原告华宇公司自建部分亦应当补缴调整容积率后的土地出让价款;原告华宇公司据实分摊A#、B#楼因调整容积率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给被告李周等7人,符合公平合理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周、肖建华、刘忠贤、李龙飞、李隆元、杜善平、卿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华宇潇湘城”A#、B#楼调整容积率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50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9元,由被告李周、肖建华、刘忠贤、李龙飞、李隆元、杜善平、卿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左 娟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海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